青春損失費一般是指在男、女雙方因戀愛分手或婚姻關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為女方者居多)自覺為對方付出較多,希望對方對自己的青春損失進行一定經濟上的補償。“青春損失費”是“民間語言”,從未見于任何法律。正因如此,當事人關于“青春損失費”的主張因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
丹鳳縣法院庾嶺法庭在審理一起離婚案件時,碰到了這樣的尷尬事:男方提出了“青春損失費”的賠償要求。最終因該要求于法無據,法庭出面調解離婚。
案情回顧:
10月28日,丹鳳縣人民法院庾嶺法庭開庭審理一起離婚案件。轄區庾嶺鎮32歲的女子薛某向法庭提起訴訟,因與丈夫39歲的葉某感情不和,已分居兩年,請求法庭判予離婚,并由丈夫支付5歲的孩子每月200元的生活撫養費。
葉某聽后非常惱火,稱妻子曾外出兩年多都沒回家。他提出四個條件:他來撫養孩子,由女方支付撫養費;兩年來,他四處尋妻耽誤打工掙錢,女方需付誤工費;最后兩條,必須先支付其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四項共計3萬多元。葉某說,薛某不跟他過耽擱了他的青春,離婚后再找媳婦非常困難,責任在薛某,她應給予賠償。葉某的二哥說,弟弟和弟媳多年前一起外出到山西打工,弟媳中途變心出走,今年9月,才在湖北找到她。這一要求,女方當然不同意。
庾嶺法庭庭長說,這一要求在法律上沒有根據,不予支持。他說,現在只能從安全角度做工作,為使雙方不受傷害,暫時沒有判決離婚,法庭進行了調解,給雙方6個月的思考時間。
滬律網律師分析:
青春損失費并非一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名詞,該名詞在我國法律條文中均未出現過。該名詞之所以為廣大群眾知悉,是因為在近年來的司法實務過程中,常常為報刊、雜志所報道。“青春損失費”是在法律咨詢及糾紛中常見的問題,很多人向我們咨詢過。那么,在戀愛、婚姻的糾紛中向對方索要“青春損失費”是否可以呢?這要從以下幾個角度老考慮:
第一、法律上是否有依據。《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一規定確立了對精神損害可以適用財產賠償的責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專門作出了司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的范圍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二、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
四、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的。
符合以上范圍情形的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圍情形的則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而且按照法律規定,構成侵害的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其中并無賠償青春損失費的規定,也就是說所謂的青春費不屬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所以要求青春損失費的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是否合理的問題。在因戀愛婚姻糾紛而要求賠償青春損失費或者分手費的案件中,雙方的戀愛、結婚以及同居關系是一種自愿行為,在這樣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賠償等為理由顯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舉證同居關系的發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護。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損失的話,雙方都有損失,青春的“損失”是由于時間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對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對方賠償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當然,如果對方自愿給予經濟補償,無論其是以“青春損失費”、“分手費”或者其它名義,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滬律網編輯:小蜜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