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詳情:男方與其同事存在婚外情而急于離婚,于是男方與女方于2013年1月1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在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兒子撫養權歸女方,撫養費由男方全部負責,雙方商定,撫養費不少于男方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且每月不少于人民幣壹萬元”。其后,男方以各種理由拒不按約定支付撫養費。女方遂以兒子名義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即男方按離婚協議約定的總收入的40%支付撫養費,因男方年收入超過100萬元,男方每月支付的撫養費為4萬元。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男方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債務、房貸還款等都由其承擔,自己無力負擔原告訴請的巨額撫養費,請求法院對于撫養費的數額予以調整。我們可以從以下角度來看這個案子。
第一:該《離婚協議書》是考慮到兒子撫養費用支付的實際情況、被告的過錯、支付能力等情況經過充分協商而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被告與其同事存在婚外情而急于離婚,拋妻棄子,被告存在著明顯的過錯,對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被告應當且愿意給予家庭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慮到小孩原有的實際支出,為了保障兒子能保持離婚前原有的經濟基礎和接受較良好的教育,且因被告過錯提出離婚,原告父母由此協議確定“撫養費不少于男方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法合理,并無超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規定,應得到支持。
第四:該約定也是考慮到被告的實際收入而確定的,按被告總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并不影響被告的生活,也并不導致被告有任何生活困難,當被告收入高時即支付較高的撫養費,當被告收入低時則支付被低的撫養費,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并無超過被告的支付能力。
女方與男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協議一致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無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或損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事宜,故應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故男方提出的對于撫養費的數額予以調整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