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王某與周某確立戀愛關系,后領取結婚證。1997年5月7日生長女王某一,1999年11月2日生長子王某二。2013年3月21日周某作為原告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王某離婚,后未開庭,周某撤回起訴。2013年6月26日,王某作為原告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與周某某離婚,經泗陽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不準王某與周某離婚。
王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宿中民終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自王某與周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王某一、王某二一直隨其母周某居住在泗陽縣某小區內,由于王某與周某分居后即對王某一、王某二不管不顧,王某一、王某二只得將王某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承擔撫養義務。
由于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過程中,聽完王某一、王某二的陳述,為確定王某是否真的實際未履行撫養義務,法官調取了王某與周某離婚案件所有材料,并進行逐一閱讀、核查,發現在王某起訴周某離婚案件卷宗中,王某在其訴狀中明確陳述:“到2013年1月30日為止,原告停止對家庭付款”,結合王某與周某離婚案件中陳述的分居情況,由此確定王某自2013年1月30日以后確為對王某一、王某二實際履行撫養義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等規定,子女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能因夫妻雙方感情不和而不盡扶養義務。父母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該權利不以父母感情還壞、婚姻關系是否存在或者消滅為前提。綜合案情來看,被告王某自2013年2月起就沒有與王某一、王某二共同生活,也未給付王某一、王某二任何費用,實際對王某一和王某二未盡到撫養義務,故被告王某某應自2013年2日起向王某二、王某一支付撫養費。王某一、王某二主張王某自2012年1月起就沒有支付子女撫養費,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院對王某一、王某二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王某二、王某一主張其母親周某某生病,要求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支付撫養費。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周某某的門診病歷、處方等證據。對此,本院認為,王某一、王某二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母周某某已無撫養子女的能力。考慮王某一、王某二目前生活居住在城鎮并上學,撫養費給付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執行。因此,泗陽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令被告王某自2013年2月起支付至王某一、王某二獨立生活為止,每月分別向原告王某一、王某二支付子女撫養費850元。
以關聯案件材料輔助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婚內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問題,因其發生主體之間關系的緊密特殊性,是否實際撫養往往較為私密。另辟蹊徑從未成年人父母婚姻關系糾紛入手,查明未成年的生活、居住、撫養現狀,避免因當事人舉證困難而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從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近年來,離婚案件居高不下,然通常從夫妻發生矛盾至感情完全破裂,再到最終離婚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實行的,而其中涉及未成年人撫養教育等權益的情況愈加明顯。在審理眾多婚姻家庭類案件中,常遇到夫妻感情不合、破裂、分居等又未離婚的情況下,夫妻對于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相互推諉甚至直接不管不問,造成未成年子女實際無人撫養或者不能善加撫養的情形。本案關于夫妻未解除婚姻關系下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處理,為父母感情破裂、分居而尚未離婚的,或者其他情形使得父母一方或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義務的情形提供了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合法保障途徑和裁判指向,明確了未成年子女可在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未實際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一方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并將撫養費給付時間提至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未實際履行撫養義務的起始時間。
法律鏈接:
我國《婚姻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