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母親所在的單位破產,2007年,母親因病去世,時年13歲的小麗(化名)認為母親生前所在的單位應該給自己撫養費,但已經破產的單位認為自己沒有這一義務。一紙訴狀,小麗將該單位告上法庭。
最終,法院判決該單位破產清算組支付小麗遺屬補助9320元。
2007年,小麗的母親因腦梗塞、腦疝去世,當年,她年僅13歲。小麗的母親生前是聊城市某單位的正式職工,于是,小麗多次找到母親原來的單位,索要撫養費。
在小麗母親去世前的2005年,其工作的單位已經破產。據小麗介紹,破產組的領導曾對她表示:現在破產,沒錢,等把廠子賣了一分不少發給你。
然而,一直到破產組最后一次發放補償金,小麗依舊沒有領導撫養費。
這個單位該不該給小麗撫養費?這個單位的破產組認為,單位沒有撫養小麗的義務。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對于此款的規定,是針對宣告破產前所欠職工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因依法被宣告破產,應支付給職工經濟補償。
依據這些法律法規,破產組認為小麗要求單位支付撫養費,無法律依據。“《破產法》的規定,是針對宣告破產前所欠職工的,《勞動合同法》關于企業破產的規定也沒有涉及職工子女撫養費。”破產組表示。
對此,小麗不服,向聊城市東昌府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仲裁。
仲裁委認為,小麗提出仲裁請求之日已超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時效。依照該法第29條的規定,對申請人小麗的仲裁請求,不予受理。
于是,小麗將母親生前所在單位告上了法庭。東昌府區法院認為,2005年該單位宣布破產之日,就是小麗母親與該單位勞動合同解除之時。解除合同時,破產組應將職工的各種保險單位應交部分交到區勞保事業處。但該單位未將其相應的保險待遇轉移至勞保事業處,所以小麗之母屬于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
但在失業期間死亡的,按照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山東省財政廳、山東省總工會《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小麗之母2007年去逝后,破產組應發給遺屬補助共計9320元。
于是,東昌府區法院做出以下判決:該單位破產清算組支付小麗遺屬補助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