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該條是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費負擔的規定。
妻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離婚后的夫妻雙方都有平等地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經濟責任。這是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撫育費負擔的強制性的、無條件的、雙方平等的義務,當事人都應當自覺遵照執行。至于其經濟負擔數額和期限等問題,應從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父母雙方所能負擔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決。對于子女撫養費和教育費的具體負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中作了具體規定。
一、撫養費的范圍
撫養費應當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子女無論由母親還是由父親撫養,另一方都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二、撫養費給付的一般原則
撫養費如何給付應當首先由父母雙方協議,或者經人民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按照協議確定。但人民法院對于父母雙方協議約定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的,應當進行審查。如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可能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應不予準許此項協議。現實中有的夫妻為了達成離婚的目的,有的為了爭取子女由自己撫養,往往不惜在子女撫育費方面向對方作出讓步。但是,父母承擔子女的撫育費,這是父母的義務,是子女的權利。父母一方在子女撫育費問題上向另一方作出不適當讓步,損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為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對于此種損害子女合法權益的協議,自然不能準許。
離婚的夫妻對子女的撫養費數額達不成協議的,由法院判決,無論是協議還是判決,既要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也要考慮父或母給付的實際能力。至于實際需要的數額,一般應參照當地群眾的生活水平,居住在城市的子女的撫養費,一般應比居住在農村的高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實踐中應當掌握以下幾個問題
(一)撫養費的數額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分兩種情況:一是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一定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工資總額的計算,應當包括工資、較固定的獎金、崗位補貼等。二是對于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其當年總收入或其所處同行業的平均收入。如農民給付的撫養費的標準一般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個體工商戶、專業承包戶、私營企業主的子女撫養費,應根據其經營狀況和實際利潤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二)撫養費的給付方法
可依父母的職業情況而定,原則上應定期給付。通常,有工資收入的,應按月或定期給付現金,農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現金、實物。有條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給付,但對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給付的要慎重處理,確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給付的,要注意掌握條件。以下情況可以一次性給付:一是出國、出境人員;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個體工商戶、專業承包戶、私營企業業主等人員;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財產折抵的;四是雙方自愿、協商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