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不論是城市還是農村,離婚案件劇增,離婚的原因可謂五花八門,本文對此不進行探求,僅就離婚后所產生的子女撫養費問題作一些淺顯的論述。
一、我國撫養費制度概述
在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中明確規定:父母離婚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并不因離婚而消除,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沒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數額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撫養費的給付一般是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支付撫養費。對于已成年但尚未獨立生活,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和尚在校就讀的子女,父母有負擔能力時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在原定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的在當地的生活水平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可以增加撫養費。在2002年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了撫養費的范圍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在校就讀也僅指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學歷。
二、撫養費制度的立法缺陷
從《婚姻法》中關于撫養費制度的內容可以看出,其有以下幾點立法缺陷:
1、撫養費的給付標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沒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數額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一般的認為,固定收入僅指工資、獎金。但在現代社會,人們的隱性收入較多,完全能夠負擔子女的撫養費,但義務人為了報復原配偶一方,僅以固定收入來支付撫養費,這樣,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
2、撫養費的給付方式。在這一點上,我國《婚姻法》還沒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是由義務人直接將現金交付給監護人。這種方式有可能在交付的過程中,原夫妻雙方因言語等問題而產生矛盾,使義務人臨時改變主意而不支付或減少支付數額。另外,對于流動人口或身在國外的給付也不現實。
3、撫養費的執行。我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對拒不支付撫養費的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但是對如何執行則缺乏具體的規定。由于社會的變遷,在城市之間、城鄉之間人口流動量增大,有的還在國外,對這部分人應付的撫養費該如何執行,法律都沒有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根據我國的現狀,執行難度確實很大,對那些下落不明且沒有任何財產可以執行的,法院也無可奈何,只能使法院的裁判成一紙空文。
三、完善撫養費制度的建議
對子女撫養費給付進行立法時,大多數國家采納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J.沃爾夫作了詳細的解釋,他認為最佳利益的標準是能夠使兒童在健康和正常的狀態下,增加發展身體、新智、道德、精神和社會各方面的機會和便利。我國在處理撫養費問題時,應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貫穿于各個環節,以更好的保護子女的利益。針對以上幾點立法缺陷,提出以下幾點完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