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雙方可就非直接撫養方負擔撫養費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現問題的處理方法等協商達成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予準許時,由人民法院從保護子女合法權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出發,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決。
離婚后,無論子女隨父或母生活,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父母經平等協商,可就撫養費的相關問題達成明確、具體的協議,不損害子女的合法權益的,應予準許。由于撫養費協議關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因此,在父母達成一致協議的基礎上,法院仍具有審核的義務,如果協議不利于子女的,不應準許。
協議不成或不予準許時,法院應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子女的實際需要、當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確定。
第四條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撫養費的給付,應當舉證證明下列要件事實:
(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實際需要超過原定數額,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
(2)父或母有給付能力。
子女在必要時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是其一項重要權利。父母雙方首先應當協商解決,協議不成時,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第五條 父或母一方請求減少、中止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應當舉證證明本人的生活境遇發生變化,無實際給付能力。
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但撫養費的實際給付,以其具有負擔能力為前提。根據司法經驗,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1)給付方的收入明顯減少,雖經努力仍維持在較低的水平;(2)給付方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原定數額給付,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又有撫養能力;(3)給付方因違法犯罪被收監改造或被勞動教養,失去經濟能力無力給付的,但恢復人身自由后有經濟來源的,則應按原協議或判決給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減少或中止給付撫養費后,一旦恢復甚至超過原有的撫養能力,子女仍有權要求回復至原定的撫養費數額,甚至要求增加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