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蘭溪市女埠街道陳村的胡某因家境貧寒,一直未娶妻,1996年經人介紹,貴州女葉某從貴州來陳村,雙方未經任何互相了解、熟悉,更未談情說愛,第二天雙方便同居在一起,因當時胡某家境貧寒,未置辦酒席,更未登記,時年胡某39歲,葉某18歲。第二年在葉某生下雙方的女兒不久,因耐不住貧寒寂寞,葉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陳村。獨自一人在家的胡某含辛茹苦撫養女兒,并四處打聽妻子下落。2004年2月胡某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葉某的同居關系,經法院釋明后撤訴;后又打聽了解到葉某已與王村的范某登記結婚,為此胡某又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女兒由胡某撫養、葉某承擔相關撫養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胡某、葉某婚姻未辦理登記手續,應認定為同居關系,本院依法不予處理;非婚生女一直由胡某撫養至今,現由胡某繼續撫養有利小孩的成長,因此胡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判決非婚生女由胡某撫養,葉某承擔相應撫養費。 【評析】 本案是新婚姻法出臺后涉及同居關系如何處理、非婚生子女由誰撫養等系列問題的一起案件。從本案可以明確新婚姻法在處理同居關系時,相比較舊婚姻法,以下幾方面發生了較大的變化: 1、同居關系今后法院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一條即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實踐上,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們開始認為,同居關系生活狀態畢竟是當事人私人生活領域內的事情,只要其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盡量減少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預行為。對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預當事人此項生活狀態的選擇權,社會也開始認為,未婚的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是對其生活狀態的選擇,法院依法審理所依據的婚姻法等均未加以明文禁止,因此,對該類同居關系是否存在、是否解除,法律未以干涉、未以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依法不予受理。 因此,本案中葉某在與胡某同居期間又與范某登記結婚,因同居關系法院不再干預、不予保護,葉某、范某的合法婚姻自然不構成重婚。但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同居關系法院均不予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是例外,因為這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搗亂社會人際關系、社會風氣的不法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這也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已明確規定的,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據這條規定,解釋(二)第一條相應明確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對于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案件,法院不但應予以受理,還應當依法予以解除。 2、因同居關系而產生的一系列財產、子女撫育等法院仍應當受理。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今后法院將不予受理,但是,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未婚男女一方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決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糾紛的,法院依法應當受理并加以解決。對本案中胡某、葉某的非婚生女撫養問題,法院正是依據上述規定作出的判決。因此,現實生活中,老百姓應摒棄同居關系法院不予受理,即意味著因同居關系而產生的一系列財產、子女撫育等法院也均不予受理的錯誤觀念。 3、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的不同,兩者是引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加以不同的處理,前者適用的是同居關系的規定,后者適用的是合法婚姻的法律適用規定。2001年出臺的解釋(一)第五條明確規定了,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且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目以后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的為同居關系。就是說,并不是所有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全視為同居關系,有些實際已是事實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護。本案中胡某、葉某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于1996年同居,不構成事實婚姻的條件,相反胡某、葉某如果在1994年或更早時間同居,雙方的同居關系便構成事實婚姻并受法律保護,而此時葉某、范某的婚姻便構成了重婚,依法應追究葉某、范某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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