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婚姻法》中關于撫養費制度的內容可以看出,其有以下幾點立法缺陷:
1、撫養費的給付標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對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沒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數額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一般的認為,固定收入僅指工資、獎金。但在現代社會,人們的隱性收入較多,完全能夠負擔子女的撫養費,但義務人為了報復原配偶一方,僅以固定收入來支付撫養費,這樣,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
2、撫養費的給付方式。在這一點上,我國《婚姻法》還沒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是由義務人直接將現金交付給人。這種方式有可能在交付的過程中,原夫妻雙方因言語等問題而產生矛盾,使義務人臨時改變主意而不支付或減少支付數額。另外,對于流動人口或身在國外的給付也不現實。
3、撫養費的執行。我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對拒不支付撫養費的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但是對如何執行則缺乏具體的規定。由于社會的變遷,在城市之間、城鄉之間人口流動量增大,有的還在國外,對這部分人應付的撫養費該如何執行,法律都沒有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根據我國的現狀,執行難度確實很大,對那些下落不明且沒有任何財產可以執行的,法院也無可奈何,只能使法院的裁判成一紙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