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常常會遇到男女雙方協議一方放棄要求另一方給付費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的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父母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離婚時,在不損害子女的財產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這種協議應當準許。但也有如下兩種例外情況:一、法院對此種協議可以公力干預。因為放棄撫養費的協議對社會的公序良俗有重大影響,出于對未成年人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保護,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應充分考慮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的經濟條件,如果其經濟條件不是十分優裕,不能保證子女幸福生活、健康成長,法院對此種協議可以公力干預。最高院解釋還規定:“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法院可以依職權對上述協議進行審查,如果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二、子女在必要時仍可以向不給付撫養費的一方要求給付撫育費。對離婚案件中放棄撫養費的協議不但規定可以公力干預,而且在發生特殊情況時,根據我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說,父母雙方在離婚時作出放棄一方給付子女撫養費的協議后,子女在必要時仍可以向不給付撫養費的一方要求給付。
離婚時,放棄撫養費的協議實際上是一個由父母一方基于親權行使代理子女進行財產管理的權利而作出的合同,這個合同拋棄了該子女的要求父或母其中一方給付撫養費的財產權利,其成立的前提是保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生活幸福,至少不能對其應有權利進行損害。根據各國立法實踐,親權包括對子女的身上和財產管理,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子女,原則上限于財產法上的行為,而不及于身份上的行為,因為身份行為不容代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只能進行相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須代理人同意。”也只是指財產方面而言。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異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親子關系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得為權利人所處分的法律關系,不得為權利人所拋棄。離婚后,父母雙方之間的解除,但與子女的親子關系并未解除,父母仍應承擔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的義務。故子女仍可以在必要時超出此協議要求父母任何一方給付撫養費。
當然,子女在行使此項權利時也有一定的限制,最高院子女撫養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以上條件應以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