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筆者多年從事民事審判經驗來看,在離婚判決書中,對于承擔子女“撫養費”問題,在絕大多數判決書(或調解書)中往往直接表述為每月、每年或一次性支付多少“撫養費”,實際上這種表述并不科學,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因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撫養費”是包含“生活費”“教育費”等多種費用的總稱,相對而言比較籠統。筆者認為,應根據有關規定,明確“撫養費”的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這樣一來,如果判決書中直接判決離婚時給付的是“撫養費”,無形之中,將“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全部判入。而實際上,由于當事人向另一方主張費時,往往將“撫養費”只理解為“生活費”,故其主張的“撫養費”大多只相當于其子女正常生活開支費,法官也往往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所限來判定“撫養費”。不過,一旦子女將來發生大額教育、醫療費時,這種當事人表述將引起當事人的矛盾。因為婚姻相對方卻可以運用“二十一條”規定,以“撫養費”已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為由,在將來拒付“醫療費”等有關費用,而接收撫養費的一方卻還認為當初的“撫養費”只是生活費,醫療費當然可以另行再算,這就在當事人之間造成不必要的爭議。此外,由于“醫療費”(包括有些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教育費)屬將來的、尚未發生的費用,且它的發生并不具有必然性,金額也無法確定,故法院實際上對這一部分費用不必也無法在父母離婚時判明。這樣,如果法院判決書籠統地判“撫養費”,按“二十一條”規定,等于將無法判定的“醫療費”也一并判入了,這是一種自相矛盾。雖然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以后發生撫育費用增加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單獨提起增加撫養費的請求,但如果能在當初的判決書明確“撫養費”的具體內容,對于化解矛盾還是有益無害的。
因此,筆者認為,如要判決子女撫養費,應明確這些撫養費是“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中的哪些部分,而不能簡單地判決一個“撫養費”了事,從而造成將來當事人之間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