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的審判實務中,對打工農民離婚時子女撫養費的標準認定,一般有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按其農民身份對待,離婚時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標準按當地上一年農民收入計算。理由是打工農民畢竟是農民,盡管在外打工,其身份仍然是農民,家中有其責任田,有農村的收入,在外打工只是臨時性的,所以應按農民收入計算其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標準。
第二種情況是按打工農民當時的月工資標準支付子女撫養費。理由是盡管其是農民身份,但已不再從事農業勞動,而是在企業工作,每月定期領取、一定勞動報酬,可視為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入。所以離婚時,應按其月工資標準支付子女撫養費。
第三種情況是既不按當地農民上一年的收入為標準,也不按其月工資標準支付子女撫養費,而是在二者之間,根據子女的需要,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選擇一個具體的數目來確定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標準。理由是因為打工農民身份的特殊性,即有農民和工人的雙重性,說他是農民,但不參加農業生產勞動,而是從事企業生產勞動,定期領取一定勞動報酬;說他是工人,在農村有其責任田,而且還是三十年不變。所以根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在當地農民收入和其工資收入二者之間選擇一個標準來確定。
上述情況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不當之處。第一種情況,對打工農民離婚時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標準按當地上一年農民收入計算,如果該農民系在外短期打工,也就是農閑時外出掙錢,農忙時回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這種情況下適用該標準并無不妥;但如果是長期(這里長期主要看其在外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單位、固定的工資收入)在外打工,再按其農民收入作為計算子女撫養費的標準,就有失公平。如孫某訴其妻黃某離婚糾紛一案,雙方對離婚,財產分割及婚生八歲男孩由被告撫養等都沒有意見,只是對孩子撫養費的計算標準存在爭執。孫某在北京打工已四年了,每月工資1600元左右,黃某在家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管理著五畝責任田,上一年當地農民全年的收入是2000元。計算子女撫養費時,如果按農民全年收入的25%算,孫某每月應支付黃某子女撫養費42元,到孩子18歲共支付給黃某撫養費5000元,孫某三個月的工資就基本上夠廠。這樣計算不論從子女生活費的需要考慮,還是從孫某的負擔能力考慮,都是偏低的,這不僅加重了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負擔,而且也損害了子女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對第二種情況,對打工農民離婚時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標準按其工資收入計,也有明顯不足之處。因其既然是打工農民,其身份還是農民,而且在外打工的情況隨時會出現變化,如果單純以其工資標準計算子女撫養費,標準過高,也會損害打工農民的合法權益。再如上述案例,如果按孫某的工資標準的25%計算子女撫養費,孫某應每月支付黃某子女撫養費400元整,到孩子18歲共支付給黃某4.8萬元。這里且不說支付標準已大大超過子女生活的需要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如果孫某工資減少或者回家務農,仍然以該標準支付,顯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