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罪犯是否享有生育權,尤其是死刑犯的生育權問題,理論界存在重大的爭議。一些學者認為罪犯被剝奪了人身自由,當然也就無法行使生育權;生育權作為一種相對權,不能要求他人為其實現生育權而實施積極作為;生育權存在于生命權之中,死刑犯沒有了生命權,自然也就沒有了生育權。對此觀點,筆者不能認同,理由如下:
1、犯罪分子作為民事主體當然享有生育權
生育權作為自然人的一項基本人權和人格權,是與主體不可分離、也是不可剝奪的,是“人之為人”的基本體現和要求,犯罪分子雖依法被判處刑罰,但仍是一個民事主體,與普通公民一樣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包括生育權。罪犯的人身自由因判刑受到限制或被剝奪,但刑法并沒有也不可能有剝奪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規定,這是生育權本質屬性的要求。至于死刑犯,雖然被剝奪了生命權,但在死刑尚未執行前,其作為自然人,依然是我國的民事主體,也仍然享有生育權等基本民事權利,只有死刑執行完畢,死刑犯才真正喪失生命,同時也就喪失了生育權。死刑犯還同時被剝奪了政治權利,有的還附加罰金和沒收財產。但無論是政治權利還是附加刑中都不包括剝奪生育權。因此,罪犯作為我國公民,當然享有生育權,這是生育權的本質使然,任何人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剝奪。
2、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行使和實現受到客觀限制
雖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權,有生育的權利能力,但其生育的行為能力卻受到了限制,行使生育權需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由于犯罪分子被限制或剝奪了人身自由,因此其生育權的行使和實現方式受到了限制。監獄有著嚴格的探視和會客規定,客觀環境和條件決定了罪犯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樣行使生育權或者其他民事權利,雖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權,但其行使的客觀條件受限。至于有學者提出生育權是一種相對權,不能要求他人實施積極行為的觀點實乃認識偏頗。如上文所述,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屬于絕對權的范疇,任何人作為義務主體僅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消極義務,而不負有積極配合權利人實現權利的作為義務。實際上,無論是罪犯還是其家屬代其向司法機關申請由罪犯行使生育權,并不是要求司法機關以積極義務配合犯罪分子行使生育權,而是請求司法機關不妨礙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行使,排除現有對犯罪分子行使生育權的客觀障礙,這是不妨礙生育權行使的不作為義務。
3、現有科學技術為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行使和實現提供了可能
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權,但因其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樣以自然兩性結合的方式行使生育權。因此,犯罪分子生育權的行使和實現問題是我們應當探討的重點和關鍵。隨著生物科技的發展,以同居為基礎的兩性結合方式并不是實現生育的唯一途徑,人工授精或代孕方式為犯罪分子尤其是死刑犯實現生育權創造了條件,犯罪分子的生育權可以通過這種技術手段在不干擾其接受司法懲罰的前提下實現。對于女死刑犯,有學者認為其不可能行使生育權,因為法律不允許其通過行使生育權的方式來規避法律的制裁。確實,犯罪分子不能通過主張行使民事權利來規避法律的制裁,但在人工授精或代孕等輔助科技手段下,我們完全可以做到既使犯罪分子承擔應有的法律制裁,又切實維護其基本民事權利。至于罪犯的人工授精或代孕行為如何具體規范和操作,是立法者應當進一步探討研究的問題,而不是罪犯生育權有無或能否實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