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對男方的訴訟請求應該駁回,因為夫妻雙方生育權的實現需要協商一致,男方不得強迫女方違背意愿進行生育。《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志左右。由于自然的生育過程是由婦女承擔和完成,婦女應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權。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強迫。妻子私自終止妊娠,雖然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丈夫并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故妻子單方終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
出于上述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如果夫妻在生育的問題上意見分歧最終無法協調,致使婚姻關系無法維系的,離婚是解決雙方爭議的合理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