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了確定探視的時間、方式的兩種途徑:“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確定探視的時間和方式上,明確規定了父母雙方協議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并且確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按照協議優先原則,父母應該通過協商確定探視的時間和方式。直接撫養一方的父或母應該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方便探視人的基本原則,根據夫妻雙方的實際情況,協商確定合理的探視時間、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決安排探視的時間,如果說子女已經有辨別能力的還應征求子女的意見。父母協議確定探視時間、方式和法院判決比較起來,協商的成本小,給探視的利害關系人造成的影響也最低,因此相對于法院判決具有優先性。協議離婚時男女雙方在協議中關于探視權行使的時間 、地點與探視權行使方式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離婚后一方不按約定履行,有探視權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這樣做可以方便當事人,有利于減輕法院的壓力,以免增加訴訟成本,而且確保子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鐵路企業作為一個工作性質特殊的企業,有很多夫妻不在同一地工作,兩地分居的較多,其中很多母親是列車員,所以,他們的子女多數是由女方或男方的父母幫助照料,當夫妻離婚后,老人對兒媳婦或女婿本來就有成見,他們會過多地考慮自己的利益,當子女的父或母去探視他們時,老人會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探視時間和方式,拒絕父或母探視子女。最后,有探視權一方的父或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請求,要求確認離婚協議探視權的具體約定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后,應當依據《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但對雙方協議探視權行使的時間 、地點與探視權行使方式不應審查,因為《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由父母協議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并且確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由此可見,法院在審理探視權案件中,應盡量使用調解方式,使雙方當事人在探視的方式、時間上自愿達成協議,有利于案件的執行。故法院審查時,只對形式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應對其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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