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國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第38條規定了離婚父母對子女有探望的權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探望權制度。這一規定強化了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權的保護力度,為人民法院處理探望權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探望權在理論上怎樣理解,重點是在實踐中如何應對探望權執行難的問題,本文試圖對此進行探討。
關鍵詞: 探望權 執行 執行難
一、 探望權的含義
探望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親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看望子女的權利。”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探望權:
1、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即探望權人)
探望權人包括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母、養父母以及同意繼續撫養且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2、行使探望權的形式
行使探望權的形式包括見面(直接見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聯系(電話、書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設立探望權的目的
設立探望權是為了讓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關愛和親情,不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
4、探望權的性質
“從法理上看,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探望權是一種身份權,也是一種法定權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看,探望權糾紛最大的問題是執行。盡管新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法律通過這條規定,對探望權賦予了提起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權涉及人身,無法直接予以強制執行。而且,對子女探望權判決或裁定的強制執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為的根本標準。人們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權的一方在執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違反判決或裁定規定的方式、時間和地點探望子女而受到處罰,都會給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因而探望權案件的執行難的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二、探望權執行難的原因
第一,執行標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么是金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質性結果的一定的行為,如加工、修繕;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望權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沒有明確的執行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