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請執行人楊寶裕與被執行人楊捷1999年2月15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楊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睦,楊捷于2005年10月12日向臨翔區法院起訴離婚,臨翔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如下協議:(一)楊捷與楊寶裕自愿離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楊某某歸楊捷撫育,楊捷不得阻礙楊寶裕探視女兒,節假日楊寶裕若領女兒出行須征得楊捷同意。臨翔區法院以(2005)臨民初字第380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執行】
法律文書生效后,楊捷不讓楊寶裕探視女兒,楊寶裕于2009年1月1日向臨翔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臨翔區法院于同日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員認為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有瑕疵,無法執行,提交合議庭討論。合議庭討論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沒有具體明確的給付內容,法院不宜受理立案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主文關于探視權問題的表述雖然不夠具體明確,但不足以導致案件無法執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并非沒有給付內容就不能立案執行,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執行。
【評析】
一、探視權是一項法定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可見,探視權是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協助探望的義務,除了探視權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依法中止探視權外,不得阻礙和拒絕。當享有權利的一方探視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法律給予保護,包括提起訴訟、申請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剝奪。
二、探視權案件的標的屬性是行為
關于探視權糾紛案件的標的屬性,執行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和看法。有的人認為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是將子女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交付給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另一方,屬于對被探視子女人身的執行,執行標的是人身。筆者認為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雖然具有人身屬性,但不是直接對被探視子女人身的執行,更不是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被探視子女交付給探視權人,而是強制探視協助義務人作為或不作為,即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這一規定闡明了兩層意思,一層意思是說探視權的執行是對拒不履行探視協助義務的行為的執行,而不是對被探視子女人身的執行,進而說明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標的是行為;另一層意思是說探視權糾紛案件可以強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明確了探視子女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該協助義務是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對方行使探視權的時候,不得設置障礙或拒絕探視。一旦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協助而不協助、不應當設置障礙而故意設置障礙、不應當拒絕探視而故意拒絕探視,其行為就構成了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標的。因此,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的行為,即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在對方行使探視權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