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子女是親權的一種,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意在保護以血緣為基礎的親子關系,然而近年來離婚率上升,離婚后對子女的探視問題也屢屢引起糾紛。
法院裁判寬嚴兩難
雖然探視權為婚姻法所明確規定,但是探視權該如何行使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循,例如探視權行使的時間、地點、方式等等,法律都沒有規定。法官在對探視權案件做出裁判時,始終面臨著寬嚴兩難:如果在判決書中很簡單地確定一方有探視權,過于籠統,在實際履行中當事人關于行使探視權的時間、地點、方式意見不一致,很容易發生糾紛,不利于這類案件的執行。
相反若判決得過于詳細,執行起來又會很困難,因為實際生活中隨時出現的諸多意外因素,很可能會導致無法絲毫不差地按判決執行,如規定探視時間為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個廣場探視,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刮風下雨、孩子學校補課等,都會導致探視行為的無法實現。
孩子人身難強制
有一些極端案例,當事人要求法院將孩子強制帶至法院或者自己家中探視。這種要求既違背法律原則也違背了探視權的立法目的,不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首先,公民的人身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即人身不能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除非因法定事由,否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更不用說是限制孩子的人身自由了。其次,探視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需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為了探視權的執行而強制孩子的人身,給孩子心里留下恐懼和陰影,反而違背了探視的初衷。
強執只能管一時
婚姻法不但規定了不與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視孩子的權利,同樣規定了另一方有協助探視的義務。強制執行探視權不能對孩子采取強制措施,卻可以對阻撓探視的成年人采取諸如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但是這些針對監護人的強制措施只能讓阻撓探視的情況暫時得到緩解。探視權的行使是一個在子女未成年時需要長期持續、多次進行的活動,強制措施只能暫時壓制矛盾,不能解決矛盾。
我國在1992年加入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其中確定了涉及兒童的行為均應“首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探視權是否行使,如何行使,都應本著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這一核心目的來進行,才能確保探視權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