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法律規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修改和完善。根據我國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條是夫妻離異后對子女的探望權制度。新修訂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國外法律規定
探望權,在國外通稱為探視權,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或將子女短暫接回共同生活的權利。注1探望權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漸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如《德國民法典》第1634條規定:“(1)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有權與子女進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顧權權利人應當不作任何有損于子女對另一方的關系或使教育產生困難的行為。(2)家庭法院可以對交往權的范圍作出裁判并對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詳細規定;在法院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非為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間行使本法第1632條第2款的權利。(3)不享有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鑒于正當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顧權權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況。”我國臺灣地區將探望權稱作為全面交往權,其民法典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407條專門就探視作出規定:“如法庭在審理后認為進行探視不會嚴重危害子女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準予無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視子女的權利。
探望權制度應予以完善
2001年實施的《婚姻法》首次在“離婚”一章中確立了我國的探望權制度,填補了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項空白,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權利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探望權的執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仍有尚需完善之處:
應適當擴大探望權的主體范圍。在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探望權的主體被嚴格限定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設立探望權的目的在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親情和關愛。而將探望權的權利主體限定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顯得過于單一。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不能撫養教育子女時,一般都會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這時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替代父母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種情況下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權則不符合法律邏輯。且在我國“隔輩親”的現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對孫(外孫)子女的關愛較之父母對子女的關愛有過之而無不及,將他(她)們排斥在探望權的權利主體之外與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顯得有點欠缺。
應明確探望權中止的幾種情形。“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為探望權中止的唯一理由,規定太過籠統,應當予以細化,以便于當事人更充分、準確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和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具體操作。
增加探望權的救濟措施,即設立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人身權利,如果撫養人故意設置探視障礙,使得探望權人見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判令精神損害賠償既可以補償探望權人不能行使探望權所受到的傷害,也可約束撫養人履行協助義務。
正確適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雖然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極少適用這項規定,使得這項法律規定形同虛設。對拒不執行生效裁判與阻礙執行者,要堅決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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