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系、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
探望權的主體
是指已離婚的父或母與其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予以配合。
探望權的行使
是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或雙方生效協議的實質性內容。
探望權的中止
探望權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行使探望權的一方在行探望權時有損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事實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權,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雙方恢復探望權。 探望權的中止不是對探望權的實體進行處分,而是暫時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權利,所以稱為“中止”而不是“終止”。
探望權的恢復
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雙方,繼續恢復執行生效的離婚判決的行為。
探望的時間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時間離婚雙方可以約定,協商約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探望權是以法律形式對親情交流和維系的保障
探望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親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探望子女的權利。
探望的方式主要有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
逗留式探望:是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把孩子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看望式探望時間短,方式靈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同子女的交流。
根據《婚姻法》第38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或者是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代理人。
《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探望權的特征
(1)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而探望權的義務主體為離婚后 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為另一方提供便利,積極協助,不得阻礙對方行使權利。
(2)探望權是離婚后父親或母親對子女的一項法定權利。將探望權作為一項權利在法律上加以規定,是因為這不僅是親屬法上的權利,更是一種基本人權,父母子女之間基于血統關系而形成的情感,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變化。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過探望子女,與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暫生活等多種形式行使探望權,從而達到繼續教育子女的目的,對子女的價值觀的形成起到積極作用。探望權不應是“權利的最小化”,它不僅是權利,還必然成為“權利之外的東西”。
(3)探望權產生的時間是離婚后。離婚前,父母存在著有效的婚姻關系,與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權的問題還不存在。離婚后,由于父親或母親一方不能與孩子共同生活,因此產生了行使探望權的必要。
(4)探望權的行使必須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國《婚姻法》規定那個:“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探望權實際是一種義務性的權利,它的行使應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愛,使孩子得到積極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權損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權的行使。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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