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黃某與唐某于2001年2月2日登記結婚,次年生一子黃林林。2007年10月,黃某訴訟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黃林林隨被告唐某生活,原告黃某探望黃林林時被告唐某給予方便。調解書生效后,黃某探望黃林林時遭唐某多次阻攔,黃某遂于2008年1月再次訴至法院,要求明確其行使探望權的具體方式及時間。
【意見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調解書未明確原告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及方式,存在錯誤,原告應申請再審撤銷調解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應依據生效的調解書申請執行,由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對其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及時間進行確定;兩種意見均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調解書雖未明確原告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及方式,但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故黃某可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應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具備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只有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本案中的調解書顯然不具有上述兩種情形,故黃某不可以申請再審;其次,本案亦不能進入執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之一:“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本案中的調解書僅載明了“原告探望子女時被告給予方便”,至于探望的方式、時間、地點等內容并未明確,故不具可執行性,原告申請執行存在障礙;第三,黃某第一次訴訟請求是解除雙方婚姻關系,而本案的訴訟請求則是子女探望權行使問題,兩者顯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故本案通過判決或調解方式解決探望權糾紛與前者并不沖突,亦不導致前者調解書無效;且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本案第一次訴訟時當事人未就子女探望權行使方式及時間進行協議,黃某可就該問題單獨訴訟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