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與張某于2006年離婚,女兒小袁由父親袁某撫養。2014年的一天,小袁騎電動車逆行,撞傷了行人劉某。交警部門認定小袁負事故全部責任。此后劉某多次與小袁的父親袁某交涉賠償問題,但始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于是將小袁及其父親袁某和母親張某起訴至法院。
《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未成年的小袁在法律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缺乏對事物的正確理解和處理能力,故其騎車逆行致劉某受傷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
在庭審階段,張某辯稱自己已與袁某離婚,小袁歸袁某撫養,是袁某監護不力,沒看管好孩子才導致這樣的事故發生,故應當由袁某承擔賠償責任。
未成年女兒騎電動車撞傷他人,母親以離婚后孩子歸父親撫養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說法是否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本案中,張某與袁某已離婚,雖然未成年的女兒歸袁某撫養,但母親張某依然是女兒的監護人,與袁某共同承擔監護和撫養小袁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子女造成的侵權損害,在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責任確有困難時,應共同承擔責任。”法律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在現實生活中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與子女共同生活,難以盡到具體的監護責任,所以法律適當減輕了其監護不力的責任,但在撫養子女一方獨立承擔責任有困難時,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仍需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張某以孩子歸袁某撫養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當袁某承擔賠償責任有困難時,張某應當與袁某共同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