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男方陳某與女方李某于2004年3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滿3歲,家庭成員除三口之外,男方的父母也一起幫助照顧孫子。夫妻雙方因小孩培養問題,經常發生爭吵,男方父母均認為兒媳對小孩教育方法有問題,而兒媳亦認為男方父母屬隔代教育,根本不懂得對小孩進行早期智力開發,教育方法也有問題,導致家庭關系十分緊張,加上女方沒有工作長期呆在家里,婆媳之間矛盾尖銳;由此引發夫妻之間大打出手,感情最終破裂。在一次家庭暴力之后,女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準予離婚,兒子歸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男方享有每周1次的探望權。
離婚后,男方以女方阻撓男方探視小孩,無法實現探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法院在審理探望權糾紛案件中,女方經傳票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法院隨即作出了缺席判決。但判決生效后,男方的探望權依然沒有實現,男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庭在執行此案的過程中面臨許多困難,法官也感到非常棘手。
【律師評析】
縱觀本案,法院作出缺席判決有不妥之處,理由如下:
探望權是婚姻法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性權利,但在審理探望權糾紛案件中,被告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時,有些法院往往會缺席判決,我們認為這樣做不妥。
一是、缺席判決無法查清案件事實。探望權的行使和實現依賴于享有監護權一方的協助和配合,探望權糾紛不同于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它是一種特殊的、必須依賴另一方的協助才能順利實現目的的案件。在審理中,被告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就無法查清事實,無法查清被告不讓原告行使探望權的原因和理由,也就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因探望權產生的糾紛。即使作出判決,探望權也很難得到實現。
二是、缺席判決與立法精神相違背。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面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該規定要求法院在審理探望權糾紛案件中,要盡量使用調解方式,做好調解工作,以調解為主,以判決為次,使雙方當事人在探望的方式、時間上自愿意達成協議,這樣才有利于探望權的行使和真正實現。如果被告不參加訴訟,缺席判決不但違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可能使探望權得到真正實現。
三是、缺席判決不利于執行。缺席判決難免加大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影響探望權的實現,給執行帶來許多困難。對于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被告,只能采取強制措施,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控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探望權的行使是一種定期的、持續的、經過多次反復才能實現的行為,如果通過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使被告履行協助義務,以后的探望權行使中被告又拒不履行協助義務,法院對同一事實和行為又不能重復采取拘留和罰款等強制措施。可見,只有被告到庭,經過法庭的充分調解,使被告主動、自愿履行協助義務,才能使探望權最終得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