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同居在法律上未完全得到保護,因而如果產生同居糾紛那能得到有效保障的部分很少。法院對同居產生的財產分割案件通常情況下比較照顧婦女以及兒童的利益,同時也會考慮財產的歸屬情況以及產生財產糾紛雙方的錯誤程度。下面滬律網小編為你介紹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判決書。
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判決書
原告陳xx,女,1980年2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孫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訴被告宋xx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儲劉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業務關系相識,2007年5月雙方建立戀愛關系,同月雙方至紹興旅游并發生了第一次性關系,自 2007年8月起雙方同居于上海市寶山區沙浦路311弄33號201室及上海市松江區新松江路1688弄68號1302室房屋。2007年12月原告經檢查得知已懷孕。 2008年6月28日在新松江路房屋,被告欲強行與原告發生性關系,而此時原告已懷孕八個多月,被告稱他的一切都被原告毀了,有家不能回,工作也辭掉了,被告此舉之目的就是為了致使原告流產,并以此威脅原告,原告迫于無奈寫下了保證書,雖然保證書記載原告于2008年所生孩子與被告無關,但并不能證明陳 xx非被告之子,且保證書是原告受脅迫而寫,并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陳xx,當時被告稱因舉辦奧運會無法辦簽證,故被告無法到香港,而根據香港法律規定須父親本人到場才能在出生證上寫上父親的名字,因此陳xx出生證的父親一欄是空白的。陳xx出生后,起先被告尚打電話給原告詢問,之后便斷絕聯系。后被告又虛構事實,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歸還借款。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陳xx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幣2,0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陳xx18周歲時止的子女撫養費。
被告宋xx辯稱,原、被告于 2007年4月因業務關系相識,雙方確比普通朋友關系密切,但并未建立過戀愛關系,雙方也發生過性關系,但并未同居過。2007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懷孕了,被告讓原告把孩子打掉,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馬上就要生育了,而原告已答應被告將孩子打掉,不可能再懷有被告的孩子。被告擔心以后說不清楚,就讓原告寫保證書,保證所生孩子與被告無關,為此原告寫下了保證書,但并不是被告威脅逼迫原告所寫。原告生育陳xx時,被告并未去香港,陳xx出生證的父親一欄也是空白的,這均可說明被告非陳xx之父。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關系且這種關系存在持續性而非偶然性,原告所寫的保證書也排除了被告與陳xx之間的親子關系。被告雖與原告有過性關系,但原告所生之子陳xx與被告無任何關系。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法院認定被告與陳xx有親子關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陳xx18周歲時止的子女撫養費,但每月只同意支付人民幣200元至3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業務關系相識,之后雙方曾發生過性關系。200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保證書一份,載明原告于2008 年所生的孩子與被告無任何關聯。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名陳xx。2009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0年1月本案移送至本院審理。
審理中,就陳xx與被告是否存有親子關系,原告向本院提出親子鑒定申請,被告予以拒絕。被告表示孩子肯定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鑒定,經本院向被告作相關法律釋明,被告仍堅持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堅決不同意鑒定。原告表示如法院認定被告與陳xx存有親子關系,則每月撫養費并不堅持人民幣2,000 元,被告愿意付多少都無所謂。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戶口本、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記錄、陳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3459號案件庭審筆錄、被告寫給原告的信函,被告提供的結婚證、保證書、往來港澳通行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當庭表示與原告發生過兩性關系,并表示原告曾為被告墮過胎,本院對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關系予以認定。原告所寫的保證書并不能排除被告非陳xx之父,且此類保證書亦能反證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關系。被告否認與陳xx的親子關系,原告要求親子鑒定,此為查實被告與陳xx是否存有親子關系的有效途徑,被告卻予以拒絕,基于雙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關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與陳xx存有親子關系的證據,又拒絕親子鑒定,故本院推定被告與陳xx親子關系成立。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被告作為陳xx之父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每月人民幣2,000元,依據不足,本院難以采納。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幣200元至 300元,本院予以照準。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xx與被告宋xx非婚生子陳xx隨原告陳xx共同生活,被告宋xx自2010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陳xx子女撫育費人民幣300元,至陳xx18周歲時止;
二、被告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xx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子女撫育費人民幣6,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儲劉明
書 記 員 陸燕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