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西吉縣吉強鎮短岔村一組076號。身份證號碼:642223198506104329。
被告馬宗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寧夏西吉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642223198203150395。
原告王小梅訴被告馬宗福同居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訴訟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小梅、被告馬宗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小梅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3年12月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雖生有兩個孩子,但我們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08年8月,由我公公出資5000元我們在縣城開設了一間飯館,在經營過程中,我還給我公公3000元。2009年8月,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將飯館大約以1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所收取的現金由被告保管。2008年我和被告及兩個孩子都辦理了農村低保,2009年低保費也沒領,現我要求法院解除我與被告的同居關系,兩個孩子由我撫養,孩子和我的低保費歸我和孩子所有,被告轉讓飯館的轉讓費平均分割。
原告當庭提交的證據有:
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個人基本情況。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馬宗福辯稱,我與原告經人介紹于2004年1月15日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較好。 2008年8月我們開了一家飯館,飯館的收入我也沒有問過,都由原告負責,2009年8月,我與原告發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我一氣之下將飯館以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別人,轉讓的錢我也花光了,現在原告提出解除同居關系我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同居關系,兩個孩子由我撫養,由原告付給我孩子撫養費30000元。我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家里存了50000元,原告回娘家的時候拿走了,要求原告歸還。
被告當庭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依據原告陳述、被告辯稱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經人介紹以彩禮8000元、衩帶錢600元為條件未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0日生長子馬偉,2007年10月23日生長女馬文婷。2008年8月原、被告在西吉縣城開辦了一家風味小吃店。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8月,被告將小吃店轉讓給他人經營。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訴來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