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不撫養孩子何來保險金
2002年3月,許女士作為投保人為她的丈夫張先生在本市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兩全保險———分紅型”,并且指定他們的兒子作為身故保險金的唯一受益人。
2004年1月20日,許女士的丈夫張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許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保險公司遞交了索賠申請和相應的索賠證明材料,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2004年2月11日,經過當地某律師事務所的調解,許女士決定將不滿五歲的兒子的監護權“轉移”給兒子的祖父母張某和沈某。
保險公司調查后認為,應由許女士兒子的新監護人張某和沈某代領保險金。
許女士認為她的丈夫張某去世時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的日期為2004年2月3日,不論出事時還是申請時受益人的監護人都是許女士本人,而變更監護人日期為2004年2月11日,為什么該保險金由受益人的祖父母來領取,而不是她?
熱線反饋
保險公司認為,許女士的兒子是保單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該筆保險金應由其監護人代領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監護權發生了變更,原監護人許女士將兒子的監護權轉移給其子的祖父母,故這筆保險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張某和沈某代領。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權才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
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某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屬于合同承保的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許女士的兒子是保單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不滿五歲,受年齡、智力的限制,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
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險金應由受益人的監護人代領,并將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設置監護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權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權利。通常權利主要體現為權利人的利益,但監護權主要體現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監護權本質上是一種責任而非民事權利。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當然的法定監護人。父母一方生存的,生存的一方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種監護權是基于父母的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實際上也就是親權。
親權屬于人身權利的一種,而人身權是專屬性權利,不得拋棄或轉移,除非發生送養,一般親權不會喪失。
該案例中被保險人張先生死亡,許女士雖然經調解,與受益人的祖父母簽訂了“撫養協議”,但由于許女士作為母親的身份沒有改變,親權沒有喪失。因此,許女士不能放棄、轉移對兒子的監護權。有關變更撫養權及財產糾紛的民事調解書中,許女士將受益人的監護權轉移給受益人的祖父母是無效的。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父母有正當理由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合同法》第56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經當地律師事務所調解簽訂的民事調解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除有關監護權轉移的約定與法律抵觸無效外,其余約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