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原理認為,是為無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的對其人身和財產等方面的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它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兩種。我國《民法通則》沒有明確規定學校作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從而使“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責任”這個問題長期爭論不休,這次北京即將出臺的條例也規定“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我個人認為,學校應該作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并應依法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的立法取向應予改變:
首先,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與監護制度設立的初衷相悖。
監護制度的設立初衷就是為了促使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健康成長。一方面,對他們的財產和行為實施有效的監督,以使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依法合理實現,行為規范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對他們的人身和財產實施可靠的保護,以使被監護人的益得到安全呵護,財產權益做到有力保障。這就要求在構建監護制度時,監護人的范圍確定要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健康成長的原則進行。而在監護人確立的標準問題上,我以為應該考慮被監護人的活動范圍因素。也就是說,為被監護人提供經常活動空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該作為監護人加以在監護制度上規制下來。作為需要監護的未成年學生,一旦進入了學校,那么他們的活動范圍就涉入了校園,而學校是這個活動空間的提供者。在這個活動空間里,未成年學生暫時脫離了作為法定監護人的父母(盡管在名義上父母仍然是法定監護人,但在事實上卻是在學校的管領之下)。如果一再強調父母監護責任的主要甚至唯一介入而忽視學校的監護責任,那么就無異于此時未成年學生處在事實上無人監護的真空,顯然是不現實的,從而與監護制度設置的初衷背離。從這個角度來看,未成年學生既然已經處于學校提供的活動范圍之內,那么學校應該成為他們的監護人。
其次,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與學校教書育人之宗旨不符。
無論是私立學校還是公立學校,教書育人是學校設置的宗旨。學校要貫徹和體現這一宗旨,不僅要在思想品德、文化學習方面進行精心培育,而且更要在學生的自身權益方面嚴格監護。事實上,這也是全面素質教育的題中應有之義。試想,一個學校,如果單純的重視對學生思想和文化教育,而忽視了對學生財產權益、人身權益的保護以及對行為舉止的監督,那么,這種教育就是一種片面素質教育而非綜合素質教育。另一方面,人的完整的生涯教育必須包括家庭教育、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或者其他親屬作為自然人監護人,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以及行為規范,如果說這屬于微觀意義上的監護人,直接被法律所確認并賦予監護責任,那么,在社會教育中,社會就是作為未成年學生的抽象的監督和保護者,屬于宏觀意義上的監護,不能也無法被法律所直接確認。而學校恰恰是處于家庭和父母之間,作為未成年學生的單位監護人,屬于中觀意義上的監護人,可以也應該被現代法律所直接確認,以更為有效地實現教書育人的宗旨。但如果不確立學校作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不承擔監護責任,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認為學校完成了教書育人的真正任務。從這個角度來看,未成年學生既然屬于學校一分子,那么就應該享受學校的全面素質教育,包括接受監督和保護的素質教育。此種意義上,我們說學校應該成為監護人并承擔監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