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壽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撫養費糾紛案,三歲幼兒孫某將父親告上法庭,要求父親履行給付撫養費用之責。該案經承辦法官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依協議給付了第一筆撫養費3300元。
案情:原告孫某系張某及被告之子。2010年9月10日,張某與被告協議離婚。二人離婚時約定:孫某隨母親張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孫某撫養費850元。協議簽訂后,即外出打工,沒有依約定支付分文撫養費,致孫某生活及學習陷入困境。因此,母親張某作為孫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孫某的名義一紙訴狀將前夫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850元。
調解:承辦法官接到民事訴狀后,經過多方詢問聯系,均無果而終。考慮到被告若不到庭,不僅不能解決孫某的實際撫養費問題,而且也難以實現案結事了人和。若案件一判了之,案件將來難以得到有效執行,解決問題的癥結所在是取得被告的積極配合。為此,承辦人深入到父母及其兄妹的居住地,與他們分別進行溝通交流,希望通過他們找到回來解決孩子撫養費問題。一開始,被告的父母及兄妹均不予配合,拒絕提供的現住址及聯系方式。
承辦人并沒有因此放棄尋找的努力,而是靜下心來,坐下來與被告親屬探討婚姻、家庭和親情,并就事論事,告訴他們若不能積極配合解決孩子的撫養費,于情于理難以服眾,也是作為一個父親不負責任的表現,同時也是對孩子幼小心靈的一種傷害。經過長達幾個小時的說服教育疏通,最終哥哥收下相關法律文書,并答應負責聯系,盡力讓他開庭時到庭解決孩子的撫養費問題。開庭當天,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每年支付孫某撫養費3300元,于每年的7月31日一次性支付,從2012年起至孫某18周歲止的調解協議。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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