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渝一中民終字第34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欒煜,女,1997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學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歇臺子科園一街99號附1號10-2號。
法定代理人羅軍,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欒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金鵬,重慶萬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欒文亮,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重慶市長壽區鳳城街道長壽路57號。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慶市長壽區鳳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欒煜因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2005)長民初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原告之母羅軍在與欒文亮離婚時,雙方自愿就原告的生活費等事宜達成的書面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應共同遵守;現因被告未按協議履行給付原告生活費的義務,導致原、被告間合同之債的產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應依法及時追償,原告于2005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中就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據協議所產生的每月500元的債權,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已超過兩年,故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所稱的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原協議雖明確由原告之母羅軍負擔原告的教育費和醫療費,被告負擔其生活費,但該協議并不妨礙原告向被告提出超過協議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鑒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況,被告亦辯解無業,故撫養費的數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可依據當年總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遂判決:一、限被告欒文亮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欒煜從2003年6月起至2005年5月止每月的生活費500元,計12000元;二、由被告欒文亮從2005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欒煜的撫養費250元至原告欒煜18周歲時止;三、駁回原告欒煜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欒煜不服提出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2002年5月至2003的5月據協議所產生的每月500元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錯誤,因為,被上訴人對這部分債務并未明確表示不履行,上訴人的實際權利并未受到侵害。2、離婚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要變更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3、上訴人所產生的教育費和醫療費,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欒煜系被上訴人欒文亮和羅軍之女。1994年6月6日,羅軍與欒文亮登記結婚,1997年3月19日生育欒煜。2002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欒文亮與羅軍因感情不和,達成書面離婚協議:“欒煜由羅軍撫養;在欒煜18歲期間,欒文亮每月負擔生活費500元,學費、醫療費等由羅軍負擔”。同年6月11日,羅軍與欒文亮在重慶市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辦理了離婚登記。爾后,被上訴人欒文亮未按上述協議履行。上訴人欒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從2002年5月起每月給付生活費500元至獨立生活為止,并承擔教育費、醫療費的一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離婚協議等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被上訴人欒文亮雖與上訴人欒煜的母親羅軍離婚,但仍應對欒煜負有撫養教育義務。被上訴人欒文亮應按與羅軍達成的撫養欒煜的協議履行。原審法院未針對上訴人欒煜的訴訟請求,而根據被上訴人的收入情況降低撫養標準是錯誤的,應予糾正。現上訴人欒煜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追索過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撫養費,原審法院認定此款運超過訴訟時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關于上訴人的教育費和醫療費問題,原審法院以欒文亮與羅軍所達成的協議中該二項費用由羅軍負擔而不支持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2005)長民初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2005)長民初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由被上訴人欒文亮從2005年6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欒煜撫養費500元至其18周歲止。
四、駁回上訴人欒煜要求被上訴人欒文亮承擔教育費、醫療費一半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350元。一、二審訴訟費共計700元由被上訴人欒文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進
審 判 員 顧 河
代理審判員 潘小美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喬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