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ā∈ ∑巍√铩∈小⌒恪Z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秀民初字第1181號
原告黃XX,男,莆田市秀嶼區人。
委托代理人陳文煉,福建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女,莆田市秀嶼區人。
委托代理人黃XX,莆田市秀嶼區人。
原告黃XX訴被告陳XX離婚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04)秀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判決后,原告黃XX不服上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原判在上訴人黃XX對被上訴人陳XX主張的夫妻共同房屋價值為人民幣92800元沒有予以認可的情況下,對房屋價值未經鑒定即下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二00四年九月七日以(2004)莆中民終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判決:一、撤消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04)秀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二、發回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委托代理人陳文煉,被告陳XX及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在父母的包辦下領取了結婚證,婚后已生育兩子。由于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后被告性情暴燥,常因家庭瑣事與原告爭吵不休,雙方根本無法進行感情交流和溝通。原告常年在深圳、上海等地打工,與被告相處時間較少。雙方自1993年起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子黃X粦、次子黃X志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全部由原告承擔。
被告陳XX辯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后認識并自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感情尚好。1998年起原告在外與他人合伙承包醫院。原告以成都康新醫院投資股份,承包了該公司屬下的杭州拱墅區第二人民醫院及南昌武警醫院,各占30%的股份。僅2003年原告純收入就有240多萬元。并購買了一輛小車,價值人民幣38萬元。出資人民幣100萬元以其弟弟的名義與他人合伙購置了兩輛豪華客車(閩BY1386、閩BY1389),經營莆田至廣州線路的營運。自從原告掙到大筆的錢后,回家的次數少了,不但不照顧家庭,還在外包養“二奶”,并與“二奶”以夫妻名義同居。雙方的感情因原告在外有“二奶”后才發生轉變。只要原告回心轉意,雙方是可以和好的。夫妻共同財產除上述的動產外,還有價值92800元的房屋不動產。如果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依法判決:1、長子黃X粦、次子黃X志由被告撫養,原告應給付子女撫養費人民幣15萬元;2、平均分割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原告應付給被告的人民幣30萬元;3、原告就賠償因原告過錯給被告造成的精神損失費人民幣10 萬元。但在庭審中被告同意離婚;兩個子女歸被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4000元;夫妻共同財產只要求對“五間廂”房屋一半按價值92800元進行分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如下:
1、 原告黃XX提供結扎證及結扎手術證明書各一份,證明黃XX已作男扎手術。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結扎證是用錢買來的,原告實際沒有作結扎手術。
2、 原告提供集體地土使用權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共有“五間廂”房屋東邊一半,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證中登記的面積不實,還有一間沒有計入,實際面積有160多平方米。因土地證注明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權在西邊,與實際不符,經雙方確認,雙方共有的房屋在東邊,所以按東邊一半予以認定。
3、 原告提供泉州仁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房地產評估報告及對財產評估異議書的答復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共有“五間廂”一半房屋價值為人民幣42000元,其中士地價格由每平方米60元調整為71。23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評估時未經搖號或抽簽就進行評估,程序不合法,且是依據1999年的標準,所評的結果不客觀,是違法的。
4、 原告提供莆田四中中小學生學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為婚生長子黃X粦交納學費,但被告不讓其去上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被告辯稱原告安排長子黃X粦到莆田四中就讀時未經孩子同意,所以沒有去。
5、 原告提供秀嶼區平海鎮東湖學校證明一份,證明根據被告所說的長子黃X粦在東湖學校學習,經查長子黃X粦沒有在該校學習,懷疑孩子已經綴學。被告辯稱長子現還在上學,但就讀的學校不愿讓原告知道,孩子就學的環境應尊重孩子的選擇。
6、 原告提供秀嶼區平海鎮民政辦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關系。被告沒有異議。
7、 原告提供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婚生男孩黃X粦、黃X志的出生日期。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8、 被告提供(2004)秀民初字第130號秀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一審是判決撫養費84000元及共同財產房屋折價是正確的。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判決書因撫養費計算錯和房屋沒有進行評估,而被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不能采用。
9、 被告提供婚生男孩黃X粦、黃X志于2005年2月28日年寫的親筆信各一張,證明兩個婚生男孩愿隨被告生活。原告認為兩個孩子是受被告教唆的,所寫的內容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為了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應由原告撫養。
10、 被告提供結婚證一本,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關系。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婚姻是父母包辦的。
11、被告提供名片一張,證明原告黃XX假名叫“黃震”,在外承包醫院。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12、宣讀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11月16日對黃X粦所做的筆錄,其表示愿隨被告生活。原告認為是被告教孩子說的。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13、宣讀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11月16日對黃X志所做的筆錄,其表示愿隨被告生活。原告認為是被告教孩子說的。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婚姻形成、生育子女情況、子女現狀、夫妻共同財產中座落在秀嶼區平海鎮鵝下村的“五間廂”房屋東邊半幢其中大廳半間、厝里、厝里后房、小廳、小廳后房各一間及橋頭二間無異議,且原、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