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柏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興隆四巷35號。
委托代理人曾武華,廣東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岑雪霞,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興隆四巷35號。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系廣東海迪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柏明因離婚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01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岑雪霞與被告梁柏明于1995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1996年2月28日登記結婚,1996年11月24日生育女兒梁健敏,2002年6月8日生育兒子梁健斌。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經濟問題與被告父母發生爭吵,導致與被告夫妻間的矛盾日益加劇,原告曾兩次打110電話報警,要求處理家庭糾紛。被告在庭審中表示愿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座落于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東風興隆四巷35號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碼:粵房地證字第1635002號及房地產權共有證號碼:0283850)一間,因雙方對該房屋的價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委托廣東信德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房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該公司于同月28日向本院出具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該物業在估價基準日2004年4月23日的公開市場價格為土地價格人民幣38000元,房屋建筑及內裝修價格人民幣149000元。評估費1500元已由原告與被告各支付750元。原、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均無意見。該房屋的土地權屬集體所有,是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員會劃撥土地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結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資所建。夫妻共同財產還有科龍空調1匹及1.5匹各1臺,價值各800元及1200元。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岑雪霞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出與被告梁柏明離婚,被告梁柏明同意離婚,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結合原、被告的撫養能力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婚生女兒梁健敏應由被告梁柏明攜帶撫養為宜,婚生兒子梁健斌因尚不夠兩歲,應由原告攜帶撫養為宜。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遵循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座落于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東風興隆四巷35號房屋,房屋建筑及內裝修價格149000元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因土地使用權是原告作為村民所享有的權益,且該土地是原告婚前分得,因此對土地的價格38000元不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該房屋及科龍空調兩臺應歸原告所有,原告補償財產的差價75500元給被告,因梁健斌的年齡比梁健敏小6歲,需要撫養的時間比梁健敏長,撫養費比梁健敏多36000元,因此從原告應補償給被告的共同財產折價款中扣除36000元作為原告養育梁健斌的費用合情合理,以上對比,原告還應支付給被告共同財產折價款39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岑雪霞與被告梁柏明離婚。二、離婚后,婚生女兒梁健敏由被告梁柏明攜帶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梁柏明負擔;婚生兒子梁健斌由原告岑雪霞攜帶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健斌18周歲前的撫養費共36000元給原告。至梁健敏、梁健斌年滿18周歲獨立生活后,隨父隨母生活由其自行選擇。原告與被告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視子女兩次,雙方應互相給予對方探視的便利。三、離婚后,共同財產座落于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東風興隆四巷35號的房屋(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證字第1635002號及房地產權共有證號碼:0283850)一間及科龍空調1匹及1.5匹各1臺歸原告岑雪霞所有,原告岑雪霞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財產的折價款75500元。被告梁柏明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遷出該房屋及協助原告辦理好該房屋的過戶手續,該房屋的過戶手續費由原告岑雪霞負擔。四、上述第二、三項對比,原告岑雪霞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柏明上述財產的折價款39500元。本案受理費50元,財產分割費1000元,合共1050元,由原告岑雪霞負擔525元,被告梁柏明負擔525元。
梁柏明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造成離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岑雪霞的過錯行為。岑雪霞在公爹生病期間,不盡贍養義務,還在其娘家人的慫恿下經常以惡毒的語言辱罵梁柏明的父親,導致梁柏明的父親背上沉重的精神負擔。原審對岑雪霞的過錯行為未作認定,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關于座落于容桂東風興隆四巷35號的房屋,土地使用權雖屬岑雪霞在婚前取得,但婚后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資興建及裝修,且訴爭雙方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該房中,該房屋因添加而形成統一的整體,即梁柏明的父母與梁柏明均是共有人。既然梁柏明的父母從未表示放棄對該房屋的共有權,則原審不能直接將此房作為夫妻共有財產處理。退一步講,即使原審認定涉訟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房由梁柏明的父母出資興建,且未聲明贈與給梁柏明,則此建房款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訴爭雙方共同償還。原審一方面將由梁柏明父母出資所建的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面卻未認定相關出資是夫妻共同債務,嚴重侵犯了第三人的財產權利。此外,岑雪霞自結婚時起至目前為止的工資收入、股民分紅等均未一并分配,其亦從未將該部分收入用于供養家庭。關于土地使用權雖屬婚前財產,但已因結婚而轉化為共有。原審將土地使用權分拆處理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實體處理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于類似岑雪霞的此種過錯行為,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但原審卻變相將全部財產分割予岑雪霞。梁柏明不僅要撫養梁健敏,還要贍養體弱多病的父母,若房產判歸岑雪霞所有,則梁柏明將面臨一家四口流浪街頭的命運。根據《婚姻法》中關于“離婚后,夫妻一方生活有困難,另一方有扶助的義務”之規定,梁柏明在月收入不足1300元的經濟狀況下,還要撫養讀小學的女兒梁健敏及患有重病的父母,而岑雪霞不僅有房居住,還有股民分紅等收入,其經濟狀況明顯好于梁柏明,故岑雪霞有義務扶助梁柏明。此外,原審將撫養費的標準定為每月500元過高,未考慮到梁柏明的實際情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實體處理違法,據此請求:1、撤銷原判第二、三、四項;2、依法改判婚生兒子梁健斌由梁柏明撫養,撫養費由岑雪霞負擔。3、依法駁回岑雪霞要求處理粵房地證字第1635002號房產的訴訟請求;4、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岑雪霞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