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彭法民初字第261號
原告張維程(又名張維成),男,生于1996年2月21日。
原告張程林(又名張維興、陳林),男,生于2001年12月4日。。
法定代理人張勇(又名張超勇),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張杰,重慶市彭水縣普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小容(二原告之母),女,生于1974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慶市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維程、張程林訴被告陳小容子女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光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維程、張程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勇、委托代理人張杰、被告陳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維程、張程林訴稱:被告陳小容系二原告之母,由于被告與二原告之父張勇夫妻感情不和,雙方發生離婚訴訟。歷經兩審,四中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終字第366號判決書判決準予其離婚,并將二原告判歸張勇撫養,但對被告應支付的撫養費未作出裁判。為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第36條、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由被告陳小容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的撫養費504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陳小容辯稱:1、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其法定代理人張勇的觀點,其請求一是過高,二是沒有法律依據;2、張勇與陳小容離婚時對子女撫養已作出裁判,張勇當時沒有主張,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3、張勇在離婚時明確表態,不要被告支付撫養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現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小容系二原告之母,由于被告與二原告之父張勇夫妻感情不和,雙方發生離婚訴訟。張勇在一審中明確表態,兩個子女跟隨其成長較為有利,不要被告支付撫養費。為此,法院判決長子張維成(殘疾人)12歲,次子張維興(6歲),由原告張勇自愿撫養并隨同其一起生活,被告陳小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被告陳小容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四中院以(2009)渝四中法民終字第366號判決書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另對張勇及陳小容一家的房屋補償款、土地補償款、安置地作出了判決,由張勇支付給陳小容上列費用共計38313.07元。現張勇與二原告在本縣縣城沙坨居委居住,原告張維程(殘疾人)就讀于本縣河堡殘智學校一年級,原告張程林就讀于本縣希望小學二年級。其訴請的撫養費54000元,是按張維程4年,張程林10年,每人每月300元的標準計算而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的陳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勇的陳述,證人陳X 、陳X X的證言;書證即(2009)渝四中法民終字第366號判決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居委會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張勇在一審中明確表態,兩個子女跟隨其成長較為有利,不要被告支付撫養費屬實。但由于實際情況發生改變,二原告現隨同張勇一起在縣城生活,二原告均在讀書,加之物價水平不斷提高,其花銷必然遠高于以前。張勇并未有固定的經濟收入,難以保障二原告的生活及學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予撫養費的權利;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故被告陳小容理應向二原告支付撫養費。但二原告主張每人每月按300元的標準計算,明顯高于當地的生活水平,可按每月150元計算為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小容自2009年11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張維程、張程林各支付子女撫養費150元,至二原告分別滿18周歲為止。支付方式為每年1月30日前付清當年的撫養費。
二、駁回原告張維程、張程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陳小容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訴訟費用,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謝光澤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維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