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玉,男,42歲。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世權,男,12歲。
法定代理人:李艷娟,女,37歲。
原告李洪玉與被告李世權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景慧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洪玉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李世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艷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洪玉訴稱: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艷娟原系夫妻關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婚生子李世權隨李艷娟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婚生女李佳慧隨原告共同生活,李艷娟不支付任何撫養費。但是每月3000元的撫養費原告無力支付,且該標準已經明顯超出鄭州市生活標準很多,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現原告因本人收入較低,還要獨自撫養女兒李佳慧,無力支付每月3000元的撫養費。因協議約定的撫養費超過合理范疇,且雙方均帶有一個孩子生活,根據公平原則和雙方的負擔能力,原告要求依法變更李世權的撫養費。基于以上事實,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依法判令變更被告的撫養費為每月3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
被告李世權辯稱:1、原告的收入不止他說的2000多元,原告如果沒有能力支付的話,在簽訂離婚協議的時候就不會愿意支付3000元并在協議上簽字;2、原告和李艷娟離婚后被告和李佳慧實際上都一直跟隨李艷娟生活。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與李艷娟簽訂離婚協議書,關于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部分載明:經雙方協商,女兒李佳慧,隨男方生活,女方無需支付撫養費。兒子李世權,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撫養費。當天,原告與李艷娟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變更被告李世權的撫養費至每月300元。
另查明,原告與李艷娟簽訂協議時,其在河南金源電力有限公司工作,現在仍在該單位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和原、被告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李艷娟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隨李艷娟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簽訂協議應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現起訴至法院,請求變更撫養費至300元,實際是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協議的內容,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簽訂協議時的情勢發生了重大變更,故原告的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洪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洪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景 慧 玲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