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衛華,女,32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玲,女,29歲,漢族,大專文化。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軍偉,生于1980年4月22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國祥,男,生于1955年6月2日。
上訴人李衛華因同居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不服太康縣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衛華及委托代理人張玲,被上訴人朱軍偉及委托代理人孫國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朱軍偉與被告李衛華未辦理結婚登記于2003年12月1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而同居,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X,現隨被告生活。另查明,同居前被告嫁妝有四組合立柜一套,三組合條柜一套,寫字臺一個,21寸長虹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及部分生活用品,現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不受法律保護,同居關系應解除。同居前被告嫁妝應歸被告所有。同居期間所生女兒X因年齡較小,以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676.41元的50%支付撫養費,即每年1338元,至朱思雨滿十八周歲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女兒朱X由被告李衛華撫養,原告朱軍偉每年向被告李衛華支付朱X撫養費1338元,至朱X滿十八周歲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當年的撫養費。二、被告李衛華同居前嫁妝(詳見查明部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李衛華不服原審法院判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4年10月22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并于200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名叫X,撫養費標準應按2010年度規定標準執行等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朱軍偉答辯認為:雙方當事人舉行結婚儀式并生育一女孩朱X是事實,但從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過結婚登記證明。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李衛華于2008年12月2日因辦理結婚證證明向太康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案民事中止審理。
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中止訴訟后,雙方當事人因行政訴訟,太康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2009)太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該判決撤銷了太康縣民政局2004年10月22日為雙方當事人頒發的結婚證的婚姻登記行為。李衛華不服向周口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周口中級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周行終字第105號行政判決,該判決維持了(2009)太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其它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李衛華、朱軍偉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事實清楚,該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當予以解除,生育女兒X由于年齡較小應有其母李衛華撫養,撫養費應當按照2009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新標準每年3388.47元的50%支付。即每年朱軍偉向李衛華支付小孩撫養費為1694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08)太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2008)太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女兒X由李衛華撫養,朱軍偉每年向李衛華支付朱思雨撫養費1694元(本判決生效前支付的,按原判決標準計算)至朱X年滿十八周歲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當年的撫養費。
一、二審訴訟費共計400元,由朱軍偉承擔300元,李衛華承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國華
代審判員 劉國強
審 判 員 劉登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