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意義上的訴訟離婚制度,產生于歐洲。資產階級政權的建立,用法律取代了教會對婚姻的管轄權。婚姻被看做是民事契約,國民既有結婚的自由,也有離婚的權利。但同時也認為對離婚應當嚴加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定離婚理由的情況下,才可以依照訴訟程序請求離婚,不能任意為之。當時的離婚制度,從總體上講,幾乎只有訴訟離婚一種制度。以后很晚才有了協(xié)議離婚。但是,訴訟離婚制度至今仍然是各國解決離婚問題的主要方式。
1804年的拿破侖民法典規(guī)定的離婚制度中,曾經規(guī)定了訴訟離婚和協(xié)議離婚兩種方式,但為時甚短。1816年,法國全面恢復禁止離婚的舊制,到1884年法律再度承認離婚時,就只剩下訴訟離婚一種制度了。此種情況持續(xù)到20世紀70年代才有所改變。至于英國,直到1857年,制定了一個婚姻事件法,才第一次承認訴訟離婚制度,此后一直保持這種單一的離婚程序狀態(tài),并對英美法系產生重大影響。在德國,1900年的民法典,也是將訴訟離婚制度規(guī)定為唯一的離婚制度,并延續(xù)至今。
盡管訴訟離婚制度和其他婚姻制度一樣,也會因各國社會環(huán)境、法律傳統(tǒng)、宗教習慣、文化背景等諸多國情因素的影響而有所不同,但作為訴訟離婚制度本身,則有其共性的東西存在。這種共性的東西就是:離婚必須以法定條件為判斷依據。這不僅是對當事人的要求,也是對法院的規(guī)定,各方都得遵守這一原則。
離婚訴訟是合并之訴,既要解決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又要解決財產、債務、子女撫養(yǎng)等諸多問題。
訴訟離婚制度也是國家對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進行干預的形式之一,旨在調整公民自己難以調整的婚姻問題。
二、我國訴訟離婚的概念
訴訟離婚——也叫一方要求離婚或裁判離婚,指夫妻雙方不能達成離婚合意,一方當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據離婚訴訟程序處理離婚糾紛的制度。
凡屬人民法院管轄和處理的離婚糾紛,都是離婚的訴訟程序或裁判離婚。雖然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經過調解,當事人可能達成協(xié)議,因而不使用判決結案的方式,但這種調解協(xié)議的達成是司法行為的結果,且須經過法院確認,制作正式法律文書,所以當屬訴訟離婚的內容。
訴訟離婚有以下幾個特點:
只能由法院受理。
別的任何機構都無此權力。
只能由婚姻當事人親自提起。
離婚問題與婚姻當事人的身份緊密聯(lián)系,他人代替不得。
爭議的解決結果不是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法院的判決。
這是與協(xié)議離婚的一個根本的不同。
三、訴訟外調解
調解是我國處理離婚糾紛的重要方式,按其性質可分為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內的調解。
訴訟外調解——也叫訴前調解,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要求離婚的,在進入離婚訴訟程序之前,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由有關部門所進行的調解。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㈠規(guī)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
這里所說的有關部門,當然是指法院以外的有關部門,但究竟是法院以外的哪些部門?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從社會實際情況看,主要應當是指當事人所在的社區(qū)或單位、群眾團體(婦聯(lián)、工會、共青團等)、基層調解組織(鄉(xiāng)鎮(zhèn)政府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等)等。
進行訴訟外調解的好處是,由于上述“有關部門”都是當事人身邊的或與當事人聯(lián)系比較密切的單位,對婚姻當事人的情況以及矛盾都比較了解。由這些單位出面進行調解,有利于及時緩解矛盾,化解糾紛,使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夫妻重歸于好,使婚姻關系確實難以維持的當事人消除對立,促使雙方協(xié)議離婚。
既然是調解,就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