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主持的對離婚案件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并且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的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就是要求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自愿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的法律規定。
人民法院在中的調解可能有以下三種后果:一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和好的協議;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三是調解無效,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