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員):
作為姚某、楊某的代理人,參與其與馮某之間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的訴訟,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承望予以考慮。
一、本案并非分家析產糾紛,而是離婚后財產糾紛
原告在訴狀中主張本案為分家析產糾紛,其目的是逃避關于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規制。分家析產糾紛的前提是: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產生爭議;而本案中,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不是家庭成員關系(原告馮某與姚某于2008年8月17日離婚,原告姚女歸原告馮某撫養),涉案房屋系姚某個人財產。
二、被告楊某主體資格不適格
楊某于2004年6月7日將自己的所有的房屋(被拆遷的房屋)贈與給被告姚某及其弟姚兄之后,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原告之所以將其列為被告,就是要給法官制造本案系分家析產糾紛的假象。
三、分家析產糾紛中家庭財產與應當區分開來
分家析產糾紛中家庭共同財產所有權人系家庭成員,不應當僅僅是夫妻二人(夫妻之間財產分割應當由婚姻法調整),而本案另一原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涉案財產不具有所有權;同時,家庭共同財產應當是全體家庭成員共同付出之后的所得或者是全體家庭成員受贈的財產,涉案房屋屬于被告個人受贈財產。
四、涉案房屋源自楊某贈與姚某個人的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2004年6月7日楊某與姚某、姚兄簽訂的贈與協議書,明確記載“贈與人……故決定將自己繼承母親的四間平房贈與姚某、姚兄二個兒子個人所有。”拆遷姚某個人所有的平房后,姚某利用拆遷款回購的房屋仍然屬于其個人財產,與原告無關,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五、被告個人所有的拆遷款大于購房所需方價款
被告個人所有的平房被拆遷后,拆遷單位共計補償給被告的款項為342195.52元;而回購涉案房屋總共僅需要340822.00元。因此,購買涉案房屋根本無需動用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被告與拆遷單位的《回購拆遷補充條款》第一頁正文首部就明確了“用拆遷補償款折價購買房屋”這一事實。
六、原告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沒有權利基礎
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與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因為涉案房屋不屬于共同財產,故,原告主張的按份共有時去了基礎。由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并沒有共有份額,因而,其主張分割該房屋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七、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在過程中,并沒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原告在離婚后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
200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