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女患先天性癡呆,經某殘疾委員會評定為三級智力殘疾人。1996年10月29日在父母的操縱下,該女與某男(正常人)在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女,現年七歲。近年來,由于男方對癡呆女經常打罵,女方父母不忍女兒受苦,故起訴要求離婚,并以女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分歧]:
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案件定性上發生了分歧。
有意見認為,智力殘疾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系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癡呆女結婚違反了的規定,應確認婚姻無效。
另有意見認為,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癡呆屬于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該女已登記結婚,故本案系有效婚姻,按離婚處理。兩種意見僵持不下,經走訪有關醫學人士,也是眾說紛紜,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兩種觀點難以取舍。
新《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這一規定非常不明確,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具體界限,以致于感到無所適從,無法可依。
[點評]:
筆者認為,“癡呆女”的婚姻應為,其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癡呆女患先天性癡呆癥,被評定為三級智力殘疾,對事物沒有判斷能力,不知自己行為的后果。該女成年后,盡管生理上已經成熟,但其智力低下,對結婚根本無法作出明確的認知,也無法理性地完成的行為,因此,“癡呆女”的“登記”行為實際是無效的民事行為。
第二,法律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從事民事活動,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痘橐龇ā贰ⅰ痘橐龅怯洍l例》同時都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也就是講,結婚登記行為禁止由他人代理。即使代理人完成了“結婚登記”的代理行為,其法律后果最終也是無效的。
第三,父母操縱“癡呆女”登記結婚,實際是父母干涉他人婚姻,是違背婚姻法關于婚姻自愿原則的,這類婚姻依法可以被申請撤消,一旦被撤消,該婚姻則自始無效。
第四,從優生優育的問題考慮,癡呆癥人結婚生育對下一代存在不良影響,不利于人口綜合素質的提高。因此,癡呆癥人的婚姻屬于《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是勿庸置疑的,據此完全可以宣告“癡呆女”的婚姻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