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的債務處理問題,目前已經成為離婚案件處理中的難點。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設計虛假債務問題,在現行規定框架內,明顯存在漏洞,嚴格依照規定處理,反而存在司法不公的現實情況。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的司法解釋進行討論,希望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
當前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常有部分大宗的確定存在現實與規定上的沖突,法律規定的不完全,使得處理此類糾紛時存在法官論證結論與現行規定相悖的狀況,往往不得已作出顯然是不公正而卻合法的判決,此類問題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以下,筆者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認識,供參考、討論。
《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的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規定將是否屬于日常生活需要,作為處理財產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斷根據。
從這個意義上說,該條司法解釋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醫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應當包括經商、娛樂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動。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經商、娛樂等非日常生活需要處分財產,應當自行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處分行為可否對抗第三人,司法解釋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規定的關鍵問題如何認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夫或妻一方在離婚前甚至離婚后,與他人合謀制造偽證侵害另一方的情況已不鮮見,而且難以判斷真偽,因此,判斷“他人有理由”與否應當嚴格審查第三人在與夫或妻一方發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關系時,是否已經盡了注意義務了,而不能將這種債權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變換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沒有參與債權債務關系的夫或妻的另一方舉證責任。比如,第三人與夫或妻一方發生一宗明顯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財產交易時,他有義務征得未參加交易活動的夫或妻另一方當事人的確認,否則,應視為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個人行為;再比如,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建立超過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貸關系(大額借貸關系)時,第三人有義務了解借貸目的、有義務征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見,否則,應當視為借貸關系人之間的個人行為,因為這種注意義務的履行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觀障礙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確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處理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參加該項財產處理關系的債權人應盡的義務,不盡該義務的當事人,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善意第三人。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不參加該項財產處分的夫或妻有權拒絕承擔該項財產處分行為的后果。
《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先設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為共同債務,它沒有將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區別。在該條的規定下,只要不能證明實際債務人與債權人作書面的特別約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債務就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見到離婚的當事人的一方與第三方合謀,制造假債務,讓另一方因無法舉證而無辜蒙冤承擔債務,此類事例正是借助《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得以實現的。不假定條件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有很大缺陷的,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規定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