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起訴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案件的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條件。離婚案件也屬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訴也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條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 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
② 有明確的被告;
③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④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1、原告遞交起訴狀
起訴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起訴狀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證據主要包括:
①與被告的合法夫妻關系的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②夫妻共有財產的清單,如房產、股票、債券等。
③其他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證據。
2、立案庭進行審查與立案
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會在7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要求,法院作出受理決定并立案,反之則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的案析,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但這一規定也存在例外情況,對判決不準離婚或調解和好的,有下列情形的,原告在六個月內可以起訴離婚:
(1)被告患有精神病且無法治愈的;
(2)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的;
(3)被告與他人通奸或淫亂、賣淫的
特別提醒:這里“六個月”的起算日期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作出判決或裁定之日起算。因為在相應的判決、裁定沒有生效之前,所謂的“判決離婚、申請撤訴、調解和好”的事實尚處于不確定之中,不能以這種不確定的事實作為計算“六個月”時段的起點。
(二)被告答辯
法院決定立案之日起5日內會將原告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書面答辯。
1、答辯期限
被告應在自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辯。 被告在15日內不提出答辯,法院照常審理案件并作出判決。
如果被告確因非個人意志的原因在15日內不能作出答辯的,可以據實向人民法院申請,請求延期,法院院長可以作出延期的決定。
2、答辯方式
(1)書面答辯
書面答辯是指用答辯狀提出答辯,即在法院通知的答辯期限內寫好答辯狀并交到法院。
(2)口頭答辯
口頭答辯是指在開庭審理時進行口頭答辯。
3、答辯時應注意的問題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后,要針對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進行認真分析,對確鑿的事實應該承認,對合理且能接受的要求應該接受;對無事實根據的和不合理的要求,不要置之不理,而要準備好事實和充分的證據,提出自己的反駁意見。
(三)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也稱證據開示,是指當事人各自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自己將要到法院提出的證據,法院將證據交換中開示過的證據復印件留存。之所以讓雙方當事人了解各自將要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以及內容,是為了讓雙方當事人了解各自將要向法院調解的證據及內容,是為了在法庭調查、辯論過程中,讓當事人雙方對對方提出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效力等提出充分的意見和看法,使質證發揮最法的功效。同時,證據的庭前交換也使得雙方當事人對勝訴可能性有個預期估計,當事人在對訴訟的成本和效益進行估計后,也能使一部分當事人提前撤訴,使案件不進入庭審程序。此外,證據交換也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可以促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爭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
1、證據交換的啟動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7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主要指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財產較多,涉及股票、期貨、知識產權等。由此條規定可以看出, 證據交換的啟動方式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不管簡單的案件還是復雜的案件,只要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法院就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另一種是法院指定,即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法院主動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
2、 證據交換的時限
證據交換實現的設置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就事實主張,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應實施的開示證據行為。我國的證據交換時限規定為開庭審理之前。但是,針對新證據問題,我國又設計了再次的證據交換制度,即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對方的新證據后,提出反駁,法院會指定時間進行證據交換。如,庭審后發現的新證據,法院就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
3、證據交換的方式
證據交換的方式,即當事人用何種法律手段進行證據交換。對此,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證據交換的方式,司法實踐中主要是當事人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證據副本、申請鑒定及詢問鑒定人、向當事人進行詢問等等。
4、證據交換的程序
證據交換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書記員及其他人員都不能主持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將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 筆錄一旦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對對方證據所持的觀點合理由進行修改。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5、證據交換的次數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證據的,法院會允許對方當事人就反駁正據再次舉證反駁,為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會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或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不受兩次的次數限制。
(四)庭前調解
法院受理離婚案后,首先應對當事人進行調解,使當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諒解,從而達成離婚或和好的協議。達成和好協議的,人民法院將協議記錄存卷,一般不發給調解書;達成離婚協議, 人民法院應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
特別提醒:
1、簽訂調解協議以后,在收到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之前,可以反悔,請求法院作出判決。
2、在收到正式的調解書以后不可以反悔,如果對調解有意見可以通過申訴解決。
(五)開庭審理
法院調解不成的,進行開庭審理。法院審理案件一般會公開進行,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法院會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會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到庭,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對于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樣可以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這里要提醒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一定要以積極的態度參加法庭審理,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庭審理包括以下幾個程序:
1、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是指在法庭上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全面的調查。法庭調查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1) 當事人陳述。
其順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同一稱謂中有數人的,可以分別進行陳述,也可由他們推選出的代理人。作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進行陳述時,亦應緊緊圍繞自己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以及證明主張得以成立的理由來進行陳述,切忌感情用事,大肆攻擊對主,或離題千里,漫無邊際。在各個當事人陳述之后,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會根據當事人分別陳述的訴訟請求及其理由歸納案件爭議焦點,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一定要認真聽審判長所歸納的爭議焦點,如發現有遺漏,一定要向審判長講明,并請求將此列為爭議焦點,因為如果忽視了此階段異議權的行使,勢必導致對當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某些案件事實得不到法庭調查和辯論,也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2) 證人出庭作證。
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如果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由法庭宣讀。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證人發問,正人應當回答。
(3)當事人舉證與質證。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明。當事人可提供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當事人舉證及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原告出示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及第三人對其所出示的證據質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被告對第三人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舉證與質證是法官認證的基礎,是法庭調查階段的核心,是事關當事人勝敗的關鍵。
(4)宣讀鑒定結論。
一般是先宣讀鑒定書,然后由鑒定人對鑒定結論作出口頭說明。宣讀鑒定結論后,審判人員可詢問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也可以經法庭許可,向鑒定人發問,也可提出重新鑒定的要求,是否許可,由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人員對鑒定結論發生懷疑,或者當同一需要鑒定的問題,不同的鑒定得出不 同的鑒定結論時,可以通知鑒定人員重新鑒定或另請有關部門指派其他人員另行鑒定。
(5)宣讀勘驗筆錄。
(6) 法院出示其依職權調查出的其他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法官應當當庭向當事人出示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當事人有權對這些證據質證。
(7) 審判人員認證。
法院審判時要求當事人當庭出證、質證,法院對當庭能夠認證的證據要予以確認。當質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能夠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時,即可以進行認證。
2、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階段的主要任務是組織當事人對法庭調查的事實、證據提出自己的看法,陳述自己的意見,便于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法庭辯論的列順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再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接著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然后雙方互相辯論,依法交替進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辯論應不少于三輪。在辯論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辯論的語言應簡潔、明了并富有邏輯,不得有對對方進行侮辱、謾罵等人身攻擊性的語言。
(2)辯論應緊緊圍繞案件爭議焦點,不可對一些旁枝末節糾纏不清而忽略主題。
(3)下一輪的發言最好不重復上一輪發言的觀點與內容。
(4)如欲打斷對方的辯解而欲與其辯論,應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
特別提醒: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訴,第三人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這些訴訟請求與原來的訴訟有關聯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3、庭審調解
法庭辯論結束后,法院作出判決前,對于能夠調解的離婚案件,法院還是會盡量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法院將作出判決。
4、宣告判決
宣告判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庭審判,另一種是定期宣判。當庭宣判的,法院會在10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不論哪種形式的宣判,在宣告判決時,法院都會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以及上訴法院。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發生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簽收。如果不簽收,法院將采取留置送達,不影響判決、裁定和調解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期間為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間為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訴訟參加人各自接到判決和裁定的,從各自的起算日開始計算;任何一方未滿上訴期的,判決或裁定都是在上訴期內,判決或裁定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起上訴的,二審程序啟動。二審案件的審理,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換言之,二審只解決一審已經審理,但仍然存在爭議的問題。二審法院一律組成合議庭審理上訴案件,原則上開庭審理,如果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后,事實清楚的,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進行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需要指出的是,第二審程序并不是民事訴訟的畢竟程序,如果當事人在案件的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后,沒有在規定的上訴期內提起上訴的,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就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程序也就無從發生。
特別提醒:
1、上訴必須提交上訴狀,在宣告判決、裁定時,當事人上訴的口頭表示,不能代替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遞交上訴狀的,則視為未提出上訴。
2、對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不服的,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只能就有關的和子女撫育問題申請再審。
5、申請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法院執行。
(1)申請執行應提交的材料
①申請執行書兩份。應寫明申請執行的依據、理由、事項、執行標的及金額(本金、利息、訴訟費、保全費等)。
②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等。
③代為申請執行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④法律文書的生效證明,如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
⑤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⑥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清單。
⑦申請執行人涉外、涉港澳臺的,必須提供經公證、認證材料。
(2)執行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3)申請執行的期限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上述期限的計算,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4)申請執行的費用
申請執行的,需要交納執行費,執行費用按照執行標的大小進行繳納。執行金額或價額在1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0.5%交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0.1%交納。
(5)執行期限
執行案件,簡單案件3 個月內執結;普通案件6 個月內執結;重大疑難案件1年內執結;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必須辦理批準手續。
需要指出的是,當對方不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但有些案件的當事人也可以不用申請執行,這就是法律上的移送執行。所謂移送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律效力后,由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將案件直接交付執行人員執行,從而開始執行程序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移送執行的,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的法律文書。 因此,在離婚案件中,也可能不用經當事人申請,即可由法院直接交付執行機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