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況下,出資人雖然想出資但是又不想成為公司的股東,便和他人協商,由出資人出資,他人成為公司股東,這就是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上海公司法律師指出原則上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之間代持股協議有效,名義股東處分股權屬于有權處分,可以進行股權轉讓、質押等,但股東分紅仍應歸實際出資人。
李某與張某、王某協商成立公司,但李某不想被登記成公司股東,遂找到他的朋友劉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李某出資30萬元與張某、王某成立公司,劉某登記為公司名義股東。李某是公司的實際股東,享有股東的一切權利義務,劉某不享有股東的任何權利義務。協議簽訂后,李某將30萬元存入劉某賬戶,后劉某將該資金存入公司賬戶。由于運轉良好,公司支付給劉某3萬元股東分紅款。李某認為自己才是公司股東,就找到劉某要求支付分紅款。但劉某認為其與李某簽訂的協議無效,李某無權要求分紅款。經多次協商無果后,李某將劉某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劉某和公司支付其分紅款3萬元。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李某與劉某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以及李某的身份如何界定。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出資人出于某些原因,有時會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將該出資人稱為隱名出資人,而記載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資料上的股東則稱為名義股東。實踐中,關于隱名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以及隱名出資人是否就是公司股東的問題,一直存有爭議。法院最終認為李某可請求劉某支付分紅款3萬元,但無權要求公司支付該分紅款。
滬律網提示:名義股東是指登記在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中,但事實上并沒有向公司出資的人,從形式上看名義股東是公司的股東。而實際出資人是指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人,但從形式上看不是公司的股東。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公司法律師表示: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之間代持股協議如果沒有違反合同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則協議有效。投資權益應當屬于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可以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的歸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