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現實生活中,常常一有經濟糾紛,就會有“借條”,借條仿佛成為了索要款項的萬能法寶。但從法律意義上,并不是借條就說明雙方之間有借貸關系,而借貸關系抑或其他的法律關系之間的法律后果是存在差異的。借貸僅憑借條是不夠的,還要對相應的轉賬、借款事由等方面審查。本案,法院經審理發現,所謂借條背后是一個轉讓協議關系中,遲延支付轉讓款的本質,因此就該法律事實依法進行了判決。
梁某與葉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664號
原告梁某
原告陳某
被告葉某
原告梁某與被告葉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斌獨任審判,于2009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昌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東華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陳某為本案的共同原告。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昌偉,被告委托代理人歸魏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陳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訴稱,其與被告系朋友關系,并有經營仙霞路夜總會業務往來。2007年7月27日被告將原告梁某投資30余萬元,并委托被告經營的夜總會擅自轉讓他人,之后被告一直逃避債務。2009年5月1日原告梁某與被告在飯店會面,經雙方友好協商被告以借款形式確認其欠原告債務20萬元,被告親筆寫下借條,被告承諾10日內償還債務20萬元,并以其一輛豐田車作為抵押。因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梁某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萬元。
原告陳某未參加訴訟。
被告葉某辯稱,其與原告梁某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借條是其在原告梁某威脅之下所寫,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2007年7月27日被告與兩原告簽訂協議書,兩原告將位于仙霞路687號金碧皇朝夜總會轉讓給被告,轉讓費共計70萬元,被告已支付50萬元,雙方約定余款20萬元應在兩原告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后再支付,但兩原告未履行該項義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梁某、陳某(協議甲方)與被告(協議乙方)簽訂1份《協議書》,內容為“茲有梁某、陳某將金碧皇朝住入于仙霞路687號轉讓于葉某全額轉讓費為人民幣柒拾萬元整,其包括經營權設施及設備,現預付定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預付定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2、葉某擁有該店的一切所有權、經營權,并本協議簽定后,以前所有的一切債務及協議均為無效。3、法人更名所需產生的一切費用多有甲方承擔(可在轉讓費中扣除)。4、甲方所轉讓該店包括店內的一切設備(如空調、音響、電視機等完好無損,如有損壞,按情結好壞從轉讓費扣除)。5、甲方應妥善處理好店面轉讓前的各項遺留債務等問題,確保乙方按期準時開張經營,乙方也可協助甲方處理,甲方需要乙方幫忙的事,但產生的一切費用應有甲方承擔。6、除定金轉讓費用外,在乙方正常開張營業后付清全部轉讓費(甲方必須妥善解決好所有遺留問題,確保無后遺癥)。關于所有的該店印章(公章、法人章、財務專用章、發票章)”。同日,被告出具1份《轉讓費付款情況》,內容為“1、2007年7月27日已付壹拾萬元定金;2、2007年8月6日前付清貳拾萬元整;3、余款開張時付清所有余款”。2007年8月,被告分四次付款共計50萬元,均由原告梁某出具收條。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梁某出具1份《借條》,內容為“今借梁某20萬元正。十天之內歸還”。同時,被告又寫下1份字據,稱“今天我愿意把豐田滬ET9496這部車做為梁某借款暫押,十天內我拿20萬元來拿回這部車,如果十天內這部車子有任何損壞有梁某負責”。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遭到劫持,并在原告梁某等人威脅下被迫寫下借條,其牌號為滬ET9496車輛亦被原告梁某等人非法扣押。因被告未按時償還欠款,原告梁某遂于2009年6月9日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簽訂協議轉讓的夜總會全稱為“上海星霞娛樂總匯”,被告經營一段時間后又轉讓他人經營。
審理中,原告梁某和被告均確認轉讓款余額20萬元與借條中的20萬元借款系同一債務。
本院認為,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以及被告的付款承諾均約定轉讓款應在夜總會重新開張時全部付清,但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被告雖抗辯雙方曾約定余款20萬元在兩原告辦理工商變更手續后再支付,對此被告卻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兩原告支付剩余轉讓款20萬元。對于20萬元款項的具體分配屬兩原告之間內部事宜,本案中不作處理,由兩原告自行解決。關于原告梁某提出的被告借款一事,因雙方已確認所謂20萬元借款實質為轉讓余款,故原告梁某與被告之間借款關系不存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梁某、陳某款項人民幣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原告梁某預付),由被告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繆紅娟
審判員 李斌
人民陪審員 王宜蘭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曾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