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債務制度緣于婚姻法第4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實行以共同債務為原則,以個人債務為例外的制度。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對外舉債或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共同生產、經營而對外所負的債務,一般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督忉尪返?4條則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然而,該規定并非實體法規則,而是訴訟證明上的推定規則。所謂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就是將證明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了借款人的配偶,即借款人配偶能夠證明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否則就要承擔共同償還責任。這實際上加重了借款人配偶舉證負擔,在一般情況下借款人配偶可能因難以完成舉證責任而敗訴。這就為一些不良的借款人逃避債務提供了空間,如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置夫妻忠實義務、誠信原則于不顧,虛構債務或為賭博、吸毒、非法集資、高利貸等目的惡意舉債,從而損害其配偶的合法權益,正因如此,該規定的合理性一直備受質疑。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串通“坑”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這些因素的疊加,導致夫妻債務的認定更加復雜。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補充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根據該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要“共債共簽”或一方事后追認,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些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商事主體規范交易行為,加強事前風險防范,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