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科技的發展,代駕的發展越來越快,催生了新的行業,但是也產生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代駕司機和代駕公司之間的關系如何處理成為一個新的熱點。上海交通律師以下面的一個案例來說明:代駕司機負全責造成的交通肇事,代駕公司也逃不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14年10月晚,周先生聯系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代駕服務。21時45分,代駕司機湯某到達周先生所在地點,因周先生飲酒,其朋友蔡某與某汽車服務公司簽訂了《委托代駕服務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的被委托人落款處加蓋了某汽車服務公司印章。21時50分,湯某在駕駛周先生的車輛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湯某負事故全責。事后,周先生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向周先生支付了理賠款53300元,隨后取得周先生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并將某汽車服務公司告上法庭。保險公司認為,某汽車服務公司作為提供代駕服務的一方,應當確保車輛安全。現該公司對事故負有責任,應當承擔53300元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保險公司全部訴請,某汽車服務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某汽車服務公司上訴稱,其只是代駕信息服務平臺,是向代駕司機和客戶提供代駕服務信息、促成雙方簽訂《協議》的中間人,并不是《協議》的一方主體。代駕關系發生在周先生和湯某之間,即使要賠償,也應該是湯某賠償。對此,上海一中院認為,某汽車服務公司在《協議》“被委托方”處加蓋公章,周先生朋友蔡某在“客戶確認”處簽字。某汽車服務公司也認可周先生系將需要代駕的信息發送給公司。根據《協議》關于“陪同人員簽署的協議視為委托方本人簽署”的約定,周先生與某汽車服務公司就《協議》達成合意,《協議》已生效,雙方建立了委托合同關系,某汽車服務公司系《協議》一方。保險公司基于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周先生之間的合同關系向某汽車服務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并無不當。某汽車服務公司還提出,《協議》已約定相關免責條款,且公司網站上亦進行了公示,周先生當日下單時,公司還通過短信將相關條款發送給了周先生。所以,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充分告知,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公司據此應該免責。法院認為,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是有償代駕服務,其指派的代駕司機在代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負全責,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委托人周先生的損失。《協議》系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12條屬于限制己方責任,《協議》中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提請委托方注意。公司稱通過網站注冊時的告知以及發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戶進行提示,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條款因其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而不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代駕司機湯某對交通事故負全責,故本案亦不屬《協議》第9條“非人員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因此,某汽車服務公司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滬律網提示:本案中的免責條款是汽車服務公司為了減輕己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這對于消費者來講是極為不利的,這樣的免責條款若沒有進行提請對方注意以及進行明確的說明,不能發生免責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上海交通律師表示:本案中汽車服務公司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都是其推卸法律責任的表現。其不僅是中介人的身份,也是《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代駕司機對交通事故負全責,公司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