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夫妻一方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 離婚訴訟 股權處理
【案情】
1990年,張三(男,化名)與李四(女,化名)結婚,現育有一子?;楹笸顿Y擁有A公司(張三占90%股權其父占10%)、B公司(張三占100%股權)、C公司(張三占80%股權)。
2003年,張三有婚外第三者,導致夫妻關系不和。 2007年4月,張三起訴要求與李四解除婚姻關系,因李四不同意,法院一審判決不準離婚。
2007年8月,D銀行與A、B、C公司簽訂一份《四方協議》稱:自2000年始,由于A、B公司資金困難,陸續向D銀行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200萬元,現由于A、B公司經營情況惡化,完全喪失還款能力,故現由C公司出面幫助A、B公司還款,但A、B公司一切未盡債權、債務歸C公司所有。
2008年3月,張三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李四發現,張三所持有的C公司80%的股權,已于2007年11月轉讓給案外人E。在李四提出質疑后,張三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擔保協議,證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張三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股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聲稱因C公司到期不能還款,80%股權已轉讓給E。
在本案中,張三直接控制股權及公司經營,而李四系家庭婦女,平時只是相夫教子,照顧老人,對于公司經營實際并未參與。根據案情分析,張三在離婚過程抽逃財產的步驟如下:張三將A、B、C三家公司的資產,整合到C公司名下,然后 "金蟬脫殼",合法地使自己表面不再擁有C公司的股權,即使李四對A、B公司股權及資產提出質疑,財務報表已做手腳,李四無法獲得實質利益。從而使得案件法律關系"清楚",自己離婚的程序障礙基本去除。對于李四來說,面臨的兩大問題是:
其一、 A、B二家公司早已被張三做空,即使在離婚案件中主張權利,恐怕也只是一堆債務,可能還會涉嫌抽逃資金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使進行資產審計,無法變現的股權證,恐怕只是廢紙一張。
其二、張三名下的C公司股權,有擔保抵債之名義,難有轉讓款可分。要處理該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問題,不能在離婚訴訟中進行,必須另案訴訟處理。
【評析】
一﹑離婚訴訟中夫妻共有的股權形態。
離婚訴訟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形態大致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某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是離婚訴訟當事人或者還包括家庭其他成員,人們一般稱之為家族企業。第二種類型是,在某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構成中,不僅有離婚訴訟當事人的股權,公司的股東中還有第三人。配偶中,一方持有公司股權,另一方不持有該公司的股權,持有股權的一方可以稱之為持股配偶,不持有股權的一方稱為非持股配偶。本案屬于第二種類型中的夫妻一方持股股東中還有第三人。在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的法律依據,到目前為止,僅有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以下簡稱《解釋(二) 》) 。解釋(二) 第15 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16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 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顯然,上述規定是在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達成協議的前提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處理的。但現實中離婚夫妻大多數情形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些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而非持股配偶要求分財產;有些持股配偶要求分財產,而非持股配偶要求分股權。在離婚當事人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審判實踐中大量出現的這類糾紛,法院在適用法律判案時,面臨如下法律問題:該類股權是否可以分割,如何分割,離婚訴訟中各利益相關人的權利均衡,以及上述幾個法律關系處理的程序如何協調。目前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也不一致。
二﹑關于該類股權是否可以分割,理論界中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股權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權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才能共有,非股東不能成為股權的共有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非持股配偶是不能夠主張共有的,應得的只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對股權的共有,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持股配偶才可主張。其實,關于夫妻股權的共有,《婚姻法》第17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所得的原始股權及一方或雙方所得的繼受股權,都屬于共同財產。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與其他有形的夫妻財產相比,股權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理論上關于股權共有的權利模式不明確。在公司法中,股東權是指股東在法律上對公司享有的權利,主要享有以下主要權利:股東的知情權、股東的質詢權和建議權、出席股東會及會上表決權、紅利分配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股權時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增資擴股時的優先購買權、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東會提案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權利、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主持權、股東訴權。體現為財產權益性質的股東以自己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自益權,體現為管理權性質的股東為自己利益并兼有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上稱為共益權①。筆者認為,股權的分割僅針對其可變現的經濟價值的自益權即財產權,對共益權性質的社員權不應涉及。
三﹑關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決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就股權如何分割,夫妻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協議。夫妻中持股配偶堅決要求分割股權,非持股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財產價值,非持股配偶要求分割股權。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決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 對此,理論界也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為,非持股配偶取得股權沒有法律基礎,且違背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本意和違反了公司法的法理,非持股配偶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只能要求持股配偶一半的股權價值。也有學者認為可以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照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盡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凈資產額確定其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股權的價值。還有學者認為"出資的繼承實際上是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將死者的股權轉歸繼承人的過程,離婚時的出資分割,則是依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進行股權分割或轉讓。由于繼承和離婚所發生的出資轉讓具有"法定"的性質,不同于依照約定而發生的有償轉讓,所以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同意規則不應對其具有拘束力。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法院不應判決分割股權:應判決分割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