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離婚、再結婚、再離婚。魏先生因為在2005年最后一次離婚時未與妻子分割房產,故于今年將日本籍的前妻上法庭,要求返還一套房產的出售款的50%即41萬元及返還前期墊付的購房款11萬余元。然而,最后一次離婚至今已過4年,他的起訴顯然已過法定時效。為此,閔行區法院于日前作出了駁回魏先生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10年前房產已轉讓
1980年,魏先生與英子登記結婚。1989年10月雙方協議離婚。1998年10月,英子取得日本國國籍。此間,兩人與房產公司簽訂《委托建房合約》,在松江新橋地區造了一套房屋。魏先生個人為此支付了22.8萬元。同時,在同一小區購買了一套房產。1999年,在未取得房屋產證的情況下,英子將所建房產轉讓給了他人。2001年,雙方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5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只是對購買的一套房產進行了分割,且未對英子轉讓房產的款項進行分割。魏先生認為,英子轉讓房產系共同財產,轉讓款自己也享一半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英子返還出售款的50%計41萬元及其返還前期墊付的購房款11.4萬元。
●訴請顯然已過時效
法院認為,轉讓后的款項在英子處,魏先生應及時主張上述債權,因該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約束。魏先生稱其至2008年才知曉系爭房產被轉讓的事實的理由與事實不符。魏先生作為權益人之一,在近10年內不關心也不知曉上述房產的處分情況,與常理不符。同時,雙方在1999年簽訂及轉讓房產前系夫妻關系,之后雙方于2001年又復婚,基于該特殊的信任關系,英子辦理轉讓手續后,如英子不告知或魏先生不過問上述情況,顯然也不符合情理。另外,雙方在同時期還購買同一小區內的另一套房產,并由魏先生將此房產轉讓并獲相應的轉讓款項,該事實也說明了魏先生對雙方購買房產所享有的權利一直關注并積極行使。綜上,確認魏先生在英子轉讓房產事宜時已明知。由于魏先生訴請已過訴訟時效,其訴請難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