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因為感情破裂而離婚,卻在分割房產上產生了糾紛,究竟是一方父母的贈與還是夫妻共有房產,法院最終判決該房屋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要根據房屋登記和出資證明等證據來認定是父母出資對一方的贈與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1997年底,趙某、楊某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1998年4月25日舉行婚禮,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女。2000年3月17日補領結婚證。婚后趙某出國打工,楊某在家撫育女兒,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楊某于2014年至2017年6次起訴離婚,經法院審理后被判決不準離婚或撤訴。近幾年,趙某、楊某共同生活時間、相互溝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前幾次離婚訴訟中,雙方爭議最大的是住房1套、車庫1間是否屬夫妻財產問題,趙某主張該住房、車庫是其父母購置后贈與其,為其個人財產;楊某主張該住房、車庫系夫妻共同財產。趙某于2018年4月再次起訴離婚,審理中雙方對房屋的主張觀點不變,致調解不成。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趙某多次起訴離婚,期間夫妻關系未能改善,現趙某再次起訴離婚,衡情趙某、楊某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準予雙方離婚。關于趙某、楊某爭議的住房1套、車庫1間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2007年趙某父親經手購房時夫妻關系正常,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地產抵押申請書等均記載為趙某、楊某二人所有,房屋貸款也由雙方共同償還,趙某未能提供該房系其父母購買贈與其的相關證據。綜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海門法院認定爭議的住房1套、車庫1間為趙某、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滬律網提示:如果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的名下的,則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登記在夫妻雙方的名下的,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從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地產抵押申請書等來看,該房屋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趙某沒能提供該房系其父母購買贈與其的相關證據,應當認定為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