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與陶某相戀一段時間后,按照民間風俗舉辦婚禮,并育有一子。之后,陶某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未回邢某家。現邢某訴至法院,要求陶某返還彩禮。最終,經法院查證,邢某與陶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并且二人共同生活時間短,但二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備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法院駁回邢某的訴求。
2012年6月,邢某與陶某(女)相識戀愛,2013年5月8日按照民間風俗舉辦婚禮。2013年8月生一子。邢某稱,雙方從認識到舉行婚禮共給付陶某聘金、彩禮、禮物等共計200000余元,雙方共同生活僅27天,后陶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現邢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陶某返還聘金、彩禮錢等。最終,法院依據最該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所明確的彩禮應返還的情形及案件真實情況,做出判決:駁回原告邢某的訴訟請求。
上海離婚律師指出:案中,邢某與陶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締結法定婚姻關系,并且二人共同生活時間短,但雙方按照民間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得到親朋好友、周圍群眾的認可,并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備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所以,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于彩禮應返還的情形規定,兩人的情況不屬于規定的應當返還彩禮的情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滬律網提示:對司法解釋中的“共同生活”、“生活困難”的理解是有一定界定的,不是憑當事人一面之詞就能斷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