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陽一對小夫妻,在民政局簽了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不過,女方母親認為女兒患有精神分裂癥,是“被離婚”了,遂以女兒名義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離婚登記行政行為。日前,平陽法院一審判決支持該訴訟請求。
據悉,這對夫妻于2006年5月登記結婚。2008年9月,女方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并經住院治療后出院。今年1月26日,男方帶著女方來到縣民政局申請離婚。婚姻登記員對兩人進行詢問并審查了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離婚登記聲明書后,當場向二人發放了離婚證。
次日,女方母親知道此事,立即帶女兒到溫州某醫院檢查,證實小陳患精神分裂癥,近期病情不穩定。2月9日,女方母親以女方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離婚登記行為。并向法院申請宣告女兒無民事行為能力。
3月1日,經司法鑒定,認定女方患精神分裂癥,屬慢性期,對離婚的實質辨認能力已經喪失,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據此,平陽法院判決宣告女方無民事行為能力并指定其母親為監護人。
法院還認為,婚姻登記員作為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的人員,不能辨認該女方系精神分裂癥患者合乎情理,并且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部門要求婚姻登記申請人提供自己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證明的權力。但《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提出的離婚申請。該案中,民政局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申請予以受理并準予離婚登記與行政法規相抵觸,依法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