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史不同,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了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愿將婚前個人財產,即位于某處的房產的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及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日后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及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并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雙方關于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有異議,經調解未成。某區法院一審認定并判決:
1. 準予原、被告離婚;
2. 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原告沒有出示其受欺詐、脅迫的證據。但是,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所有。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的約定,系對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該房產仍歸原告個人所有。法院對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
判決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